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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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秉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4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秉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㈣「1919」應更正為「0919」,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秉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古 」、「 阿輝 」等成年友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葉宇軒 及 吳咨達 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未能深思熟慮,僅因細故即與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得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44號被告蔣秉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秉育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店內,因與葉宇軒及吳咨達在走道酒後擦撞起口角衝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古」及「阿輝」兩位同行友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毆打葉宇軒及吳咨達,致葉宇軒受有頭皮挫傷1乘2公分,眼眶挫傷瘀青3乘4公分,眼皮開放性裂傷2公分,前臂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及肘關節開放性傷口4公分等傷害。吳咨達則受有前額撕裂傷6公分,左耳後撕裂傷2公分,臉部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及左大腿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宇軒及吳咨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蔣秉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宇軒及吳咨達之警詢證述及偵訊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 侯硯博 的警詢證述:被告與友人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9日乙診字第0918、1919號診斷證明書共二紙: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紙:被告夥同友人毆打告訴人二人之事實。
(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樓層」資料夾內之檔名CAMOSS_00000000000000_0000000,檔案容量為114,018KB之檔案:被告自102年3月9日2時22分3秒起,夥同友人毆打告訴人二人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蔣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與綽號「小古」及「阿輝」等二人共為前開犯行,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重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淑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