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鳳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鳳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彭金鳳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起,受雇於 吳美樺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宜田童裝服飾店」(下稱宜田服飾店),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進出貨物、向客人收取價金或貨款及宜田服飾店營業所得之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趁無人注意或在場之際,於102年7月11日晚間8時46分許,利用其職務上負責代收暨保管宜田服飾店營業所得之機會,將溢收之價金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89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於同日下午8時53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將現金4,62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將現金2,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吳美樺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經報警查獲,並扣得現金4,620元(業已發還吳美樺)。案經吳美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彭金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9至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至6頁、第31至32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試用同意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18頁、第20至21頁)。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㈤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雇於宜田服飾店,負責進出貨物、向客人收取價金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暨保管之顧客交付款項及宜田服飾店營業所得,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取宜田服飾店營業所得3,895元4,
620元、2,000元後,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02年7月11日晚間8時46分許、同日晚間8時53分
許,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任職宜田服飾店之店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類似手法為之,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先後2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先於102年7月11日晚間8時46分許、同日晚間8時53
分許為業務侵占行為, 嗣復 於同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另為業務侵占行為,該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受雇擔任宜田服飾店之店員,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不知恪遵本分職責,罔顧宜田服飾店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且患有輕度肢體障礙(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所侵占金額共計10,515元,造成宜田服飾店之損失,惟念其業以其薪資扣抵宜田服飾店之損失(見偵查卷第35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輕度肢體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待業中等情(見偵查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9至1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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