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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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仁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仁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簡仁偉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之所示,並有如附表「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欄所載之合併定執應執行刑紀錄,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否│編號二至五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97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97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97年8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97年8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97年度偵字第4058號│97年度偵字第3293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7年度羅簡字第468號│97年度易字第542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2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7年度羅簡字第468號│97年度易字第542號│││號││││判決├──┼─────────────┼─────────────────────────────┤││確│││││定│98年1月5日│98年1月19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否│否││罰金之案件│折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6號│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9號│└──────┴─────────────┴─────────────────────────────┘┌──────┬─────────────┬──────────────┬──────────────┐│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二至五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97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否││之刑│││├──────┼─────────────┬──────────────┼──────────────┤│犯罪日期│97年8月25日1時許│97年8月25日1時15分許│97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97年度偵字第3239號│97年度偵字第4143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7年度易字第542號│97年度羅簡字第467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9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7年度易字第542號│97年度羅簡字第467號│││號││││判決├──┼────────────────────────────┼──────────────┤││確│││││定│98年1月19日│98年2月2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罰金之案件│││折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98度執字第239號│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46號│└──────┴────────────────────────────┴──────────────┘┌──────┬─────────────┬──────────────┬──────────────┐│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曾否與他罪合│否│編號八至十三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97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97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97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97年度偵字第4459號│97年度偵字第3728、4189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7年度羅簡字第469號│97年度訴字第614號│││號││││事實審├──┼─────────────┼─────────────────────────────┤││判│││││決│97年12月29日│98年2月11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7年度羅簡字第469號│97年度訴字第614號│││號││││判決├──┼─────────────┼─────────────────────────────┤││確│││││定│98年2月2日│98年3月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否│否││罰金之案件│折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47號│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879號│└──────┴─────────────┴─────────────────────────────┘┌──────┬─────────────┬──────────────┬──────────────┐│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八至十三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97年8月19日上午5時許│97年8月23日下午4時5分許│97年8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97年度偵字第3728、4189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7年度訴字第614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2月11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7年度訴字第614號│││號│││判決├──┼───────────────────────────────────────────┤││確││││定│98年3月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879號│└──────┴───────────────────────────────────────────┘┌──────┬─────────────┬──────────────┬──────────────┐│編號│十三│十四│十五│├──────┼─────────────┼──────────────┼──────────────┤│罪名│準強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八至十三曾經合併定刑為│編號十四至十八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97年度│(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之刑│訴字第614號判決)││││││├──────┼─────────────┼──────────────┬──────────────┤│犯罪日期│9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97年9月17日下午1時許│97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97年度偵字第3728、4189號│97年度偵字第4720、4755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7年度訴字第614號│98年度易字第31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2月11日│98年2月23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7年度訴字第614號│98年度易字第31號│││號││││判決├──┼─────────────┼─────────────────────────────┤││確│││││定│98年3月6日│98年3月19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879號│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848號│└──────┴─────────────┴─────────────────────────────┘┌──────┬─────────────┬──────────────┬──────────────┐│編號│十六│十七│十八│├──────┼─────────────┼──────────────┼──────────────┤│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十四至十八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97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97年9月29日晚上11時許│97年9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97年度偵字第4720、4755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8年度易字第31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2月23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8年度易字第31號│││號│││判決├──┼───────────────────────────────────────────┤││確││││定│98年3月19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848號│└──────┴───────────────────────────────────────────┘┌──────┬─────────────┬──────────────┬──────────────┐│編號│十九│二十│二一│├──────┼─────────────┼──────────────┼──────────────┤│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十九至二四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97年8月7日下午2時許│97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97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98年度偵字第92、744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8年度易字第226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5月21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8年度易字第226號│││號│││判決├──┼───────────────────────────────────────────┤││確││││定│98年6月12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70號│└──────┴───────────────────────────────────────────┘┌──────┬─────────────┬──────────────┬──────────────┐│編號│二二│二三│二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十九至二四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定其應執行│(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97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97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97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98年度偵字第92、744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8年度易字第226號│││號│││事實審├──┼───────────────────────────────────────────┤││判││││決│98年5月21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8年度易字第226號│││號│││判決├──┼───────────────────────────────────────────┤││確││││定│98年6月12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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