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呈選任辯護人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2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甲○○獨自一人,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制之犯意,向甲○○冒稱其為刑事局緝毒組員警,須盤查甲○○是否攜帶毒品,要求甲○○不要動,並依其指示將駕駛執照交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且將書包內之物品倒出供其檢查,及依其指示蹲下,適甲○○之友人少年陳○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上開地點,乙○○亦向少年陳○尚冒稱其為刑事局緝毒組員警,要求少年陳○尚依其指示蹲下,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並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甲○○、少年陳○尚離去之權利,及使渠等行使無義務之事,嗣少年陳○尚察覺有異而呼叫其家人,乙○○與聞訊而出之少年陳○尚舅舅張○武發生衝突,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少年陳○尚、證人即少年陳○尚之舅張○武、證人即張○武之友人 林忠和 、證人即少年陳○尚之母張○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少年陳○尚之父陳○連於警詢時,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吳承達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24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少年陳○尚為00年0月生,是少年陳○尚於遭受被告為前開犯行時,乃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所稱「少年」,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則為成年人,故核被告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罪;對少年陳○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至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
8條第1項部分,固未於起訴書內引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規定,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部分,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本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陳○尚犯上開罪名部分,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參照),並於同一犯罪事實範圍內,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無端冒用警察身分僭行公務員職權,對被害人甲○○、少年陳○尚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被訴於上開時地涉犯傷害張○武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判處不受理(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
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