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被告 范遠詔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2年1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月5日)期滿。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贅載「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范遠詔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個(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5447號扣案物),係被告范遠詔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范遠詔陳明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偵查卷第8頁、第30頁),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