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基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將該手機據為己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第5至6行「不知情之 連雅 棻」修正為「不知情之女兒連雅棻」,第6至7行「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序號比對,始循線發現上情」修正為「嗣經 葉瑞堂 報警處理,為警循前揭序號調閱通聯記錄,查知該行動電話之現使用人為連雅棻,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惟該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係屬刑法同一條文,自毋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並念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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