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寧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9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寧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涂寧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101592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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