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煜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被告陳盈潤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45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0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凱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陳盈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凱煜與陳盈潤均明知 林韋辰 有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凌晨
3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伊蝶汽車旅館」207號房內,將愷他命放在桌上盤內研磨後,無償轉讓足夠施用1次之粉末狀愷他命與陳盈潤、蔡凱煜各1次(林韋辰涉犯轉讓偽藥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有罪,於102年3月29日確定)。惟蔡凱煜與陳盈潤二人於102年2月4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審理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林韋辰違反藥事法案件時,經審判長當庭告知拒絕證言權及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並同意為證人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脫免林韋辰罪嫌,竟各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渠等有無向林韋辰索取愷他命施用乙節,均虛偽證稱略以:101年8月2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伊蝶汽車旅館被查獲之愷他命,是於被查獲前一個星期之星期六或星期日,即同月25日或26日,渠等二人與林韋辰共三人,去臺中市○○路拉比夜店,在該夜店門口,三人當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1萬5000元所共同購買,不是林韋辰請伊二人施用的云云,以此虛偽證詞,足以影響林韋辰前揭轉讓偽藥案件之審判結果及國家行使刑罰權之正確性。嗣經本院審理查明蔡凱煜與陳盈潤所為上開有利林韋辰之證述,均屬虛偽而未予採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凱煜、陳盈潤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被告蔡凱煜、陳盈潤二人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被告林韋辰違反藥事法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三)被告蔡凱煜、陳盈潤二人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92號被告林韋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蔡凱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盈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424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轉讓偽藥罪,行為人是否係明知為偽藥而無償交付或供給他人,乃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而直接關乎其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如就此部分事實為虛偽陳述,必然影響偵查及審判結果,當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查被告二人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於具結後所為之上開證言,均係直接關於該案被告林韋辰是否成立轉讓偽藥罪之重要證據,屬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及裁判之重要事項,渠等二人對此為虛偽陳述,自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上開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凱煜、陳盈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二人雖於本案於102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然渠等上開所虛偽陳述案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林韋辰違反藥事法案件,早於102年3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韋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頁背面),尚無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誤導法院審理結果,破壞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及審判程序之嚴正性,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所求之刑尚為適當,茲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被告均表同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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