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2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闕呈晁 被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0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7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碧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