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麗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麗英
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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