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皓筑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3月25日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101年11月16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楊皓筑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與友人在新竹市○○街某PUB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6瓶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休息,俟於翌日即102年10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住所騎乘其父親所有,而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在新竹市○○路○段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言談中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皓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6、22至23)。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頁13)。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頁4、10、11、12、14)。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6瓶鋁罐裝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停,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楊皓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楊皓筑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於日達起重行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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