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員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 胡添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善化佛堂法定代理人 王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為被告所設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管理委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日起為被告所設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管理委員,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是否係被告所設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即限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善化佛堂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善化佛堂及其管理人為王水金均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登記在案,有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彰化縣寺廟變動登記表附卷可稽,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善化佛堂有權利能力,至「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僅屬善化佛堂信徒大會選舉之委員所組成之內部執行業務單位,自不能獨立於善化佛堂而存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原告起訴列「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為當事人,雖有錯誤,惟且當事人能力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係得為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將被告名稱補正為「善化佛堂」,並無不合,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問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係聲明「確認原告胡添富為被告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正式委員」,嗣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為被告所屬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管理委員」,末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為被告所設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管理委員」,該所訴之事實同一,此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應符合民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故予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設之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20日曾召開第13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臨時會議,會中決議:十四屆管理委員會選出9位、候補委員2位、監察人3位、候補監察人1位。後於100年6月26日,由時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施久旺 擔任主席,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會中亦決議:
「依據100年5月20日委員暨監察人聯臨時聯席會議決議,辦理本堂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選舉,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數應,應選出管理委員9名,候補委員2名暨監察人3名、候補監察人1名。」等事項。嗣原告於100年10月16日當選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候補委員,此具有民主正當性,另因系爭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中之1員即 柯宮 銜於101年
5月1日逝世,原告依上開信徒大會之決議,可遞補為管理委員,但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王水金拒辦理上開遞補程序並推諉需請示彰化縣政府,但其所為請示函文,未知會系爭管理委員,即逕行呈送予縣政府,使彰化縣政府對上開信徒大會決議內容,無資料可查證,無法釋示,而系爭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固曾於101年5月27日召開第三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會議臨時動議決候補委員遞補,另管理委員 林招雄許宗德溫蔡秀春余黃阿花 ,常務監察人 李富雄 ,監察人 曾萬溪冷 00年6月間亦會簽同意候補委員遞補,但均因系爭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管理會之主任委員王水金不肯辦理上開遞補,故使被告未能行使系爭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管理會管理委員之職權。
㈡、惟查依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第1項、第10條及第17條規定,善化佛堂選舉與罷免該堂之管理委員、監察人及其人數,係屬信徒大會之職權,有關堂務之決議,則委由系爭管理委員會行使之,故昔日訴外人與本件被告有關確認選舉無效事件訴訟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認為善化佛堂(即本件之被告)於96年4月29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九次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應選人數,及96年6月3日之投票通知上有關應選委員13人、備取2人之記載,均無違反章程之規定,是益證本件被告善化佛堂不辦理候補委員遞補之行為,實係不合法。原告為此向被告善化佛堂發存證信函,但仍遭被告所設之系爭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管理會主任委員王水金以系爭章程無明文規定遞補程序為由,堅持不遞補原告為正式管理委員,故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係被告所設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管理委員。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為被告所設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管理委員。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於100年10月16日,被告善化佛堂所設之系爭管理委員會辦理第14屆之管理委員選舉,共計選出管理委員9名及候補委員1人、監察人3人及候補監察人1人,上開票選結果業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而原告獲當選為被告之第14屆候補委員。
㈡、被告善化佛堂所呈送彰化縣政府核備之章程,雖無明文規定委員遞補之程序及相關事宜,惟亦無明文禁止得由候補委員遞補,故有關於100年6月26日,「善化佛堂第十三屆第五次信徒大會」案由五中,提案「候補」制度乙節,自應探求當事人提案及決議之真意,並輔以歷史、目的等方法解釋,始能知悉;查「候補」之設計,絕非僅限於當選人放棄委員資格時始能由候補委員遞補,否則即大幅限縮候補之設計美意;「候補」制度其重要目的及設計本意,乃係因考量每次召開信徒大會實屬不易,故當有管理委員於當選後至任期屆滿前有主觀上或客觀上不願或不能任職之情形時,在不重行召開信徒大會之情況下,即可由具有合法權源及民主正當性之候補委員逕行「遞補」,以避免因召開信徒大會不易,致使被告所設之系爭管理委員會運作效能不彰,故在系爭管理委員缺額補選前,設計出候補及遞補制度,質言之,候補遞補制度與缺額補選互為補充,在委員缺額達到應補選情形前,為維持會務之正常運作,而由具有民主正當性之候補委員遞補為正式委員之職務,本件中由原告遞補為被告善化佛堂所設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正式委員,並無任何違法之虞。
㈢、又關於委員之「候補」制度,既然無從自送府核備章程中予以明文直接援用,亦無從依文義解釋得出允否之結論,故應以章程現有之其他規定予以體系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解釋;查「…監察人出缺,應由選票順序之候補監察人遞補為監察人,…。」系爭組織章程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關於監察人之候補遞補規定,於委員出缺時,因遞補事宜於委員與監察人間均有相同類似性,自應得以類推適用,亦即由候補委員即本件原告遞補之。
㈣、另查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八,雖非送縣政府核備之章程,惟係系爭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多數意見(雖未送縣府核備),足證現核備之章程中,關於系爭管理委員會之候補委員遞補相關事宜係屬漏列,故本件中,關於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出缺時,自應類推適用監察人遞補之規定,而由候補委員即原告遞補之。再者,被告辯稱「100年選舉時選舉候補委員、候補監察人之用意是當選人放棄當選委員資格、放棄監察人資格時,由票數少的遞補。因本屆無人棄權所以候補委員、候補監察人也無人遞補。」等語,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查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3項規定「委員之候選採登記候選制,非經登記不得為候選人」,既然選舉制度為登記參選制,故甚難想像沒有意願擔任委員或監察人之人,會主動辦理參選登記,是被告所指候補制度係為了避免參選人當選後卻不想做而有之制度云云,顯違背經驗法則,及當事人之真意。況依上開系爭章程或任何會議記錄都沒有如被告所指之限縮解釋等記載。
㈤、再查,依系爭章程第16條規定「主任委員之職權:三、執行各種會議議決事項。」。準此,既然於100年6月26日由訴外人施久旺擔任主席,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而會中案由五有決議:「依照前開臨時聯席會議的決定,辦理第14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選舉,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數應選出管理委員九名,候補委員二名,暨監察人三名,候補監察人一名。」,故上開議案既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自斯時起,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規約自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並無任何自行決定或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依決議及規定辦理送核備,並逕自解釋經修改後經議決之決議,即為不適法之行為,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得自行決定之權限。又修正之章程既經大會議決,自議決通過起應已生效力,又受監督機關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受監督機關之行為,雖未經報請『備查』,亦不妨礙其效力。…所謂之『核備』,有不同見解。如認為『核備』係核可備案之意,其實已與核定無異。既然行政法在『核定』之外,另立『核備』之制度,如有意義,當在使受監督機關將其擬作成或已作成之行為,陳報監督機關,使其知有該事實,於必要時得據以採行其他監督方法,監督機關並得對該行為表示意見,供受監督機關參考。受監督機關依規定應報請核備之事項,縱未依規定辦理者,並不影響該行為之合法性及效力。因此,所謂之『核備』,應係指由監督機關核示意見並予以備查。,是綜上,彰化縣政府民政局對於寺廟之監督,性質上應為備查,依相關學說與行政法實務可知,章程規約之備查或核備並非生效要件,而屬團體自治之範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並無實體介入並裁量准駁之權限,準此,經信徒大會議決之決議,自決議時起即已發生拘束全體信徒及被告之效力,故本件之章程既已經修正,卻因故未送縣政府核備,惟不影響該團體自治規約之效力,原告自得在補選前,援依遞補方式而成為該系爭管理委員會正式委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並無不合。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
㈠、100年選舉時,選舉候補委員、候補監察人之用意,係如當選人放棄當選委員資格或放棄監察人資格時,由候補委員來遞補。因當時無人棄權,所以候補委員、候補監察人也無人遞補。所以,呈報縣府備查時並無候補名單。再者,系爭章程並無明文規定遞補程序,僅於有該章程第11條第3款規定,關於委員缺額達4分之1時,可以召開臨時大會補選缺額而已。故原告請求遞補為被告所設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無依據。
㈡、被告所設系爭管理委員因第14屆管理委員 柯宮銜 (101年5月1日歿)於任期內死亡等相關事宜,故被告於101年5月27日舉行第三次委員暨監察人臨時聯席會議,會中做成決議:「附帶往生證明,發文請示縣府第14屆委員柯宮銜先生往生,依法遞補候補委員該如何辦理經出席委員、監察人全數通過。」,被告依決議決,發函請示彰化縣政府應如何辦理,彰化縣政府函示依章程規定委員缺額未達總數4分之1,毋庸辦理。是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依據彰化縣政府函,及依系爭章程第5章管理委員會均無候補委員之規定,及其中第11條規定:「三、委員缺額達總數四分之一時,主任委員應於獲知日起三個月內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補選缺額,其任期到該屆委員任期屆滿為止,主任委員若上述時間未召開臨時大會補選缺額時,得由一位委員提案經三位委員連署,逕行擇期召開臨時大會補選缺額。」之規定,未便公告由原告遞補為管理委員。
㈢、查系爭章程第5五章管理委員會均無候補委員之規定,歷屆選舉時,依規定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均無人棄權,故候補委員、候補監察人從無遞補情形發生,選舉結果確定後,僅將當選之委員、監察人名冊依法呈報彰化縣政府備查,候補委員、候補監察人均不在備查名冊之列。是以,系爭章程本無管理委員缺額時由候補委員遞補之規定,此並非漏列之故。
㈣、再按,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二、增訂或修改本堂組織章程(本堂章程非經信徒大會表決通過不得增修)。」,於100年6月26日舉行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並無增訂或修改章程之討論案,更無做成決議增訂或修改章程。所以其上開第11條第1款後段載有:「…如管理委員缺額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等字樣之被告善化佛堂組織章程(即原告所指之新擬章程),並未送至彰化縣政府核備。該次信徒大會之案由五僅係為選舉結果產生後,如有當選委員、監察人棄權時,始得由候補委員、候補監察人遞補,而候補委員遞補之時間,係於將委員名冊呈報到縣政府之前。換言之該案由欄第五個意思是指選舉之時,當選之委員不當,才由候補委員補上。如果是當選之委員去世,應該採用補選程,不是以遞補方式為之,本件原告僅據候補委員之資格,選舉結束後正式委員均無棄權,其候補委員資格無從遞補。依系爭章程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被告善化佛堂所成立信徒大會之成員。
㈡、被告善化佛堂所設之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20日有召開第13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臨時會議,會議中之案由二曾決議十四屆管理委員會選出9位、候補委員2位,監察人3位,候補監察人1位。
㈢、100年6月26日,由訴外人施久旺擔任主席,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會中案由五有決議:「依照前開臨時聯席會議的決定,因第14屆管理委員記監察人選舉,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數應選出管理委員9名,候補委員2名,暨監察人3名,候補監察人1名。」
㈣、有關被告善化佛堂所召開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欲修改章程之決議文,該決議文迄今未呈報縣政府。
㈤、迄今被告彰化善化佛堂組織章程仍以92年修正版為主。
㈥、原告確於100年10月16日當選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候補委員。
㈦、彰化市公所於101年6月18日函覆被告表示「本案尚無補選之需求」。
二、本件之主要爭點:
㈠、上開100年6月26日信徒會議決案案由五決議內容所指「選出管理委員九名,候補委員二名」是指候補委員於正式委員缺額時,依序遞補?或係指將當選委員名冊呈報縣府前,或有當選委員缺補,候補委員才依序補上?若呈報縣府之後則應循補選程序?
㈡、不使原告遞補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管理委員是否適法?
㈢、系爭章程未為修正前,原告可否依遞補方式成為該被告所設之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善化佛堂所設之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20日有召開第13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臨時會議,會議中之案由二曾決議十四屆管理委員會選出9位、候補委員2位,監察人3位,候補監察人1位,其後於100年6月26日,由訴外人施久旺擔任主席,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會中案由五有決議:「依照前開臨時聯席會議的決定,因第14屆管理委員記監察人選舉,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數應選出管理委員9名,候補委員2名,暨監察人3名,候補監察人1名。
」及其係被告善化佛堂所成立信徒大會之成員,於100年10月16日參與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選舉,結果當選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候補委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管理委員會13屆委員暨監察人臨時會議紀錄影本1份、被告善化佛堂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記錄影本1份及系爭管理委員第14屆委員、監察人當選名單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因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屆管理委員中之1員即柯宮銜於101年5月1日逝世,被告依上開信徒大會之決議,即可遞補為系爭管理委員之管理委員以行使其職權等語,惟被告則以選舉候補委員、候補監察人之用意,係指被告將委員名冊呈報到縣政府之前,如當選人放棄當選委員資格或放棄監察人資格時,由候補委員來遞補。因當時無人棄權,所以亦無人適用遞補程序,另系爭章程並無明文規定遞補程序,僅於有該章程第11條第3款規定,關於委員缺額達4分之1時,可以召開臨時大會補選缺額之規定,且依被告請示彰化縣政府,結果經函示委員缺額未達總數4分之1,毋庸辦理,故原告請求遞補為被告所設系爭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㈢、經查:①「信徒大會為本堂之最高決策單位,亦為最高權利之機構,議決本堂全部堂務及計劃。」、「增訂或修改本堂組識章程」、「選舉與罷免本堂之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得含主任委員及常務監察人」,於系爭章程第1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善化佛堂)之信徒大會,既係被告之最高決策及權利機構,非但可議決被告之全部堂務及選舉、罷免委員與監察人,並得增修改章程,則除非該信徒大會所議決之事係屬有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事項,為無效力外,餘均得由該信徒大會議決而生效之,而被告內部之執行機構如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均受其規範,就被告事務之執行,不得為與該議決內容有違之處理,此為至明之理,並為實務見解所採(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民事裁定)。而時任被告所設系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施久旺既於100年6月26日,依系爭章程擔任主席,召開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會中並通過決議:「依照前開臨時聯席會議的決定,因第14屆管理委員記監察人選舉,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數應選出管理委員9名,候補委員2名,暨監察人3名,候補監察人1名。」,則被告之信徒大會之成員,於100年10月16日舉行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選舉,而依前開信徒大會之決議,選出管理委員、監察人暨候補委員、候補監察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堪認為合法。
②系爭管理委員會第十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當選候補委員者僅有原告1人及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屆管理委員中之1員即訴外人柯宮銜於101年5月1日逝世等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管理委員第14屆委員、監察人當選名單影本1紙及訴外人柯宮銜死亡證明影本14紙在卷可佐,是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屆管理委員已缺1名,若應遞補候委員為正式管理委員,則原告係唯一且列首位之人選。
③系爭章程即彰化縣政府現所存備之善化佛堂組織章程,雖無明文規定委員遞補之程序及相關事宜,惟亦無明文禁止得由候補委員遞補,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章程在卷可佐,但關於監察人出缺時,如何補遞之規定,卻又系爭組織章程第24條明白規定為:「…監察人出缺,應由選票順序之候補監察人遞補為監察人,…。」。按100年10月16日所舉行之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4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選舉,除選出管理委員、監察人外,並一同選出候補委員及候補監察人,是條文關於監察人之候補遞補規定,於委員出缺時,因遞補事宜於委員與監察人間均有相同類似性,自應對「候補」二字為相同解釋,而予以類推適用,方為適法而合乎情理,反之,若「候補」二字對候補委員與候補監察人有不同解釋,則非但與一般人對「候補」二字之認知不同(按常人對「候補」二字之認知,乃同於備取之意,即於正式或正取出缺時,即可以序遞補出任),且亦無法自圓其說。
④按行政法之『備查』係指受監督機關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換言之。受監督機關之行為,雖未經報請『備查』,亦不妨礙其效力。而另行政法在『核定』之外,另立『核備』之制度,指在使受監督機關將其擬作成或已作成之行為,陳報監督機關,使其知有該事實,於必要時得據以採行其他監督方法,監督機關並得對該行為表示意見,供受監督機關參考。受監督機關依規定應報請核備之事項,縱未依規定辦理者,並不影響該行為之合法性及效力。因此,所謂之『核備』,尚係指由監督機關核示意見並予以備查,此為歷來行政法之通說(見 陳敏 先生著,行政法總論,第5版,第915頁),是綜上,彰化縣政府民政局對於寺廟之監督,性質上應為備查,章程規約之備查或核備並非生效要件,而屬團體自治之範圍。準此,被告所召開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既已決議:「依照前開臨時聯席會議的決定,辦理第14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選舉,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數應選出管理委員九名,候補委員二名,暨監察人三名,候補監察人一名。」,則自議決通過起應已發生拘束全體信徒及被告之效力,故系爭章程其後有修正事項,因故未送縣政府核備(因被告之主任委員對此有不同見解之故),惟當不影響該團體自治規約之效力。
⑤彰化政府雖以101年6月1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謂:「依據善化佛堂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委員缺額達總數四分之一時,主任委員應於獲知日起三個內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補選缺額,其任期到該屆委員任期屆滿為止』依上述之規定本案尚無補選之需求。」,而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於101年6月18日依彰化縣政府之回覆,發函告知被告有關該函之意旨,但詳觀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101年6月5日(101)彰縣善金字第101008號請示函,其上係記載:「善化佛堂,因組織章程並未有明定候補委員遞補程序,本屆第14屆因柯宮銜委員逝世,候補委員胡添富遞。應如何辦理?今特向縣府申請解釋。」,並未將上開被告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併予表明或概略提及,是彰化縣政府為前開答覆時,當無所參酌,故只得被告之上開陳述及依彰化縣政府所存系爭章程予以回覆,而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亦因無上開被告第13屆第5次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供參,故依縣政府來函轉告知。因此,被告以上開彰化縣政府之函文為據,拒辦理原告之遞補程序,顯係誤會之舉,故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為被告所設善化佛堂管理委員會第14屆之管理委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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