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樹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樹發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樹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迭經判處徒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查獲方式欄及扣押物品欄,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並均於警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劉樹發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偵卷第3頁背面、第28頁背面、101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卷第43、48、5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33、38、40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扣押物品清單3份(上開500號偵查卷第5至6頁、鹿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代號Z000000000000對照表、上開1592號偵查卷第22、27、30、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一)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後,再與第4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期間於同年12月20日再犯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不構成累犯,起訴書依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二)被告均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見上開500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鹿港分局刑事偵查卷調查筆錄第2頁、1592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29頁警員職務報告),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曾先後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 老粘 」之人,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表示:並無查獲毒品上手(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卷第37頁);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曾向檢方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明 」之人;惟經鹿港分局函覆本院並以職務報告說明,被告未提供該販毒者之年籍資料及電話,故未能查獲(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一)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2.86公克,含總重2.26公克之包裝袋),經檢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上開1592號偵查卷第35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毛重6.33公克),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警卷檢附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稽;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故扣案之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二)之葡萄糖1包(毛重3.96公克)、玻璃吸食器2支、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二次同時施用二種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查獲方式及扣押物品│├──┼─────────────────────────┤││101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巷│││14號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一│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3日至警局接受採尿,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10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豐│││巷「凱興工業社」資源回收場貨櫃屋內,以將海洛因、甲││二│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嗣因 另案遭通緝,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緝獲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一)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警稱毛重4.56公克,拆封實│││秤毛重5.14公克,淨重2.88公克,驗餘凈重2.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6.33公克);│││(二)葡萄糖1包(毛重3.96公克)、玻璃吸食器2支、塑膠│││鏟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