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仁
林瑞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036、2287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仁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鍊鋸貳台、手持式無線電貳支、無線電車裝臺壹台、背架柒個、睡袋柒個、手抄無線電代號紙叁張、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YAVI牌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林瑞家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鍊鋸貳台、手持式無線電貳支、無線電車裝臺壹台、背架柒個、睡袋柒個、手抄無線電代號紙叁張、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YAVI牌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宏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未知警惕,與林瑞家、友人 蔡明正 (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及其妻 黃家鳳 (拘提中)四人謀議策劃,夥同 劉達 (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楊上融 (另案拘提中)、 黃奕東 (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及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勞工,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高中旁甲天下公寓樓下,由楊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蔡明正及2名越南籍勞工,由劉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4名越南籍勞工,林瑞家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家鳳及渠等共同出資之揹架、鏈鋸、食物等,自上處駕駛上揭車輛至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台七甲線32公里處登山口,由上揭6名外籍勞工以揹架揹負前揭鏈鋸、食物等,自該登山口進入約3公里處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53林班地之保安林內竊取一級扁柏枯倒木,並約定於同年月30日晚間再至該登山口附近會合載運外籍勞工及所竊扁柏。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劉達駕駛A車附載楊宏仁至臺中市某處與黃奕東會合後,由黃奕東向不知情之 詹啟志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B車)租賃小客車、00-0000號9人座租賃小客貨車(下稱C車),渠3人即分由劉達駕駛A車、楊宏仁駕駛B車、黃奕東駕駛C車,蔡明正亦聯繫楊上融駕車於同日晚間至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旁之立體停車場與蔡明正、黃家鳳、林瑞家等人會合。渠等在該停車場會合並商議後,除每車分配1紙手抄無線電頻率代號表以供聯絡外,推由劉達駕駛A車附載楊宏仁、蔡明正單獨駕駛B車擔任前導車先行至上揭約定地點附近掃路,以查明有無員警查緝。嗣其餘在該停車場等候之人接獲楊宏仁通知後,即分由黃奕東駕駛C車,楊上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人座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林瑞家駕駛向不知情之 柳後明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E車)附載黃家鳳上山至上揭南山村附近之加油站等候。劉達駕車附載楊宏仁上山掃路後亦至該加油站與渠等短暫會合。嗣蔡明正通知劉達駕車與其會合後改搭劉達所駕A車,楊宏仁則改駕駛B車。未久,由在該加油站接應、把風之黃家鳳以無線電聯絡黃奕東、楊上融2人駕車至與外籍勞工約定之地點載運所竊扁柏及外籍勞工。嗣黃家鳳以無線電告以員警正追捕黃奕東、楊上融車輛,黃家鳳、林瑞家、楊宏仁及該6名外籍勞工等人遂均分別駕車逃離及逸逃入山,然因警事先已掌握相關情資,仍於同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在上揭台七甲線31公里處,逮捕蔡明正、劉達、黃奕東、楊上融4人,並分別自A車扣得蔡明正所有含天線之手持無線電1組、手抄無線電代號紙1張。自C車扣得蔡明正所有含天線之手持無線電1組、手抄無線電代號紙1張、扁柏角材10塊、黃奕東所有供聯繫使用之YAV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在本件使用之W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自D車扣得楊上融所有含天線之無線電車裝臺1台、手抄無線電代號紙1張、扁柏角材8塊、楊上融所有供聯繫使用之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卡1張)。嗣警並旋在查獲現場沿可法橋進入約50公尺處山徑復扣得渠等丟棄之扁柏角材11塊、蔡明正所有之揹架7組、鍊鋸2支及衣物、睡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宏仁、林瑞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仁、林瑞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偵2287卷第37-41、65-69頁、102偵5200(二)影卷第98-102頁、102偵5200(三)影卷第9-1
5、43-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明正、劉達、楊上融、黃奕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鳳、證人即出租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予林瑞家之柳後明、證人即出租車號0000-00、00-0000號小客貨車之詹啟志、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 林吳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影卷第1-3、4-5、34-40、49-51頁、102偵5200(一)影卷第27-30、31-33、34-37、54-57、97-104、150-154、168-170、173-178頁、102偵5200(二)影卷第147-150、154-156、179-181、191-193頁、102偵5200(三)影卷第56-58頁、102聲羈126卷第4-6、6-7反面、9-10頁、103偵聲7卷第14-16、17反面、103偵2287卷第5-
9、146-149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102年12月1日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線32K可法橋上游山區即太平山事業區第52-53林班地內(編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盜伐林木設置監錄影像擷取犯嫌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2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查扣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角材被害總數量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53林班地內扁柏角材現場位置圖、會勘紀錄、贓木照片、相關車輛車籍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共犯劉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共犯黃奕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告林瑞家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告楊宏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告蔡明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暨扣案贓證物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13-18、26、27-33、42、43-48、52-53、54-62頁、102偵5200卷一第61-65、66-67、110-122、107、
109、123-128反面、155、183-187頁、102偵5200卷二第4-1
4、15-20反面、53-62反、74-75、89、129、194-196頁、102偵5200卷三第17、31-42、75-77頁、102偵5435卷第21-33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宏仁、林瑞家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楊宏仁、林瑞家夥同他人前往竊取扁柏枯倒木之地點,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宜蘭縣大同鄉○○○○○區○00○○地○○○○號2729水源涵養保安林地,已如上述,是被告2人竊取扁柏枯倒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2人所竊之扁柏枯倒木,既仍置於現場未遭搬離,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2人所竊扁柏枯倒木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被告2人結夥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鏈鋸,客觀上雖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兇器,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被告2人所犯係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2、6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予更正。又被告楊宏仁、林瑞家夥同他人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宏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與他人謀議共同上山盜伐森林珍貴林木扁柏,已嚴重毀壞大自然珍貴資源,且與同案被告黃家鳳及其夫蔡明正共同謀議策劃本件犯行,惡性情節不可謂之不重;另考量被告楊宏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被告林瑞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中幫忙務農、收入不固定、平均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尚須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2人夥同他人切鋸、竊取之扁柏枯倒木角材共29塊(雖僅在查獲現場車上扣得18塊,然旋經警在現場附近沿可法橋進入約50公尺處山徑復扣得渠等切鋸後丟棄之扁柏角材11塊及蔡明正坦承所有之揹架7組、鍊鋸2支、衣物、睡袋等物,顯然該11塊扁柏角材亦係本件被告等人所切鋸欲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無訛,雖未及搬運竊離而未遂,然與本件已遭被告等人搬運上車之扁柏角材顯屬同一犯罪事實,自均應論屬被告等人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共為149萬7,426元,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爰諭知被告楊宏仁、林瑞家均併科2倍即299萬4,852元之罰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鍊鋸2台、手持式無線電2支、背架7個、睡袋7個、手抄無線電代號紙3張或屬被告蔡明正、黃家鳳出資所有、或係共犯越南籍勞工所有之物,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蔡明正另案供承在卷(見本院103訴172卷第75頁反面-76頁),核與被告楊宏仁、林瑞家所述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無線電車裝臺1台、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同案被告楊上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YAV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劉達所有、另支YAVI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奕東所有,均供本件犯罪聯繫使用,亦據另案被告劉達、黃奕東坦承在卷(見103訴172號卷第7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另案被告黃奕東所有W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奕東否認有在本案使用,且查無證據可證另案被告黃奕東確有使用該支手機聯繫本案;扣案另案被告劉達另張SIM卡,被告劉達供稱很久未用無法撥打,且經員警測試亦確實無法使用(見102偵5200卷(一)第104頁),又無證據足證另案被告劉達確有在本案使用該張SIM卡,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