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滄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滄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蘇滄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下午7時20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建物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㈢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蘇滄偉在彰化縣彰化市○○○○
街○○號建物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之際,蘇滄偉趁隙將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而藏放其口袋內之注射針筒1支丟棄時,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注射針筒。再經警將蘇滄偉帶回派出所時,蘇滄偉復乘機將甫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購得且藏放在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3公克)丟棄在派出所門口,經警當場查獲而扣押之。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滄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經警依法對被告採集尿液送請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1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警將於前開查獲時地,所扣案
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0.0833公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院出具之101年1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件存卷足憑,足見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向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加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
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就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3月,誠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1月2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0.0833公克),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