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30、1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真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素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①93年6月28日被查獲施用第一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②96年8月3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96年8月21日、96年9月6日二度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④96年11月23日被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述②③④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98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⑤100年10月13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101年2月21日偵查終結經提起公訴(101年8月17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1年9月19日確定,102年1月3日入監執行中)。⑥又101年1月2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101年4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1年8月8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1年9月11日確定,目前執行中。)
二、黃素真明知自己有前述⑤⑥施用毒品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
㈠於101年7月12日至13日下午3時以前之某時,在彰化縣某土
地公廟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8月19日某時,彰化縣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於101年7月13日因另案通緝被逮捕,又於101年8月23日在某吸毒之友人住處被查獲,二次被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證明被告二度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二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原樣
編號:D-057;F136、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2份。均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4頁)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①93年6月28日被查獲施用第一毒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②96年8月3日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③96年8月21日、96年9月6日二度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④96年11月23日被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等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1年度被查獲二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有異,顯有不同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歷次判決書、起訴書列印結果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92年有毒品前科以來,歷年來毒品前科不
斷,一再捲入施用毒品之罪惡深淵,尤其本次是在前施用毒品案審理中再犯,被告明知自己已經遭員警鎖定為高度嫌疑犯,卻仍不知警惕一再施用,以致於多次被驗出陽性反應。被告不知悔改,一再吸毒沈淪,又被告自述丈夫因施用毒品過度,肝腎衰竭等原因過世,被告與丈夫育有一子,目前由被告母親照料中。被告為毒癮失去健康、家庭、親情等,一再沈迷,仍未見徹底悔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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