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1,800元」,嗣於民國96年11月16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外遇而與原告感情不睦,於94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而致原告受頭部創傷。詎事發後被告毫無悔悟,於95年1月10日,在同址家中,就寢時猛踢原告,然時值深夜,原告因求助無門而隱忍。又原告於95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住處打電話給母親,因行動電話電力不足,被告又將家中電話鎖住拒絕開鎖並對原告說可以打公共電話,原告氣憤回說:「那我不做家事了」,被告竟恐嚇說:「妳家事不做給我試試看!」,並丟擲原告手機及保養品等物,又將原告推向陽台致受有右前臂擦傷。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使其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外遇長達6年,原告始終相信被告終將浪子回頭,為了讓孩子擁有完整的家庭,原告即使握有證據,卻不曾對被告提起任何訴訟。但被告為達離婚目的,對原告拳打腳踢高達7次,原告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只好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傷害訴訟,被告自持經濟優渥,請6位律師對原告及原告家人提起7件訴訟。而被告的確在95年1月12日將在搶奪原告包包時將原告推倒在陽台,致原告右前臂擦傷。被告稱:「兩人分居至今,被告仍每個月匯予原告3萬5千元之生活費與共同基金扣款,對原告仁至義盡」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之匯款乃雙方協議被告給付兩造之子陳昱睿之生活費及共同基金扣款,並非給付予原告。另被告稱:「被告需負擔800萬元房貸,經濟壓力沈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乃漫天開價」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繼承台北市○○街○段○○巷○○號之房地,該房地每月租金收入約16至20萬不等,而以該房地抵押貸款購買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房地自住,且被告年收入在240萬以上,甚者承諾為第三者購屋置產,花百萬聘僱律師對原告提訴,可見被告經濟能力非一般人所能比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述「95年1月10日在同址家中就寢時猛踢原告」、「95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將原告推向陽台致受有右前臂擦傷」兩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1704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至原告所述「94年8月6日下午5時許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而致原告受頭部創傷」乙事,並未造成身體機能或生活能力受損,原告請求之金額乃漫天開價。兩造間婚姻素來不睦,原告雖有每月5萬元之薪資卻屢次鬧事,並向被告要錢。被告除承擔所有家事、家用及房貸外,尚須照顧中風之父親,並背負房貸近800萬元,經濟壓力沈重。婚姻至今,被告已將婚後所購房屋之一半過戶與原告,如今二人分居,被告仍給付原告每月3萬5仟元生活費與共同基金扣款,對原告實已仁至義盡。兩人婚姻不睦所致之種種糾紛及生活不如意,皆與本件訴訟無關,應僅就94年8月6日之事件審酌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曾於94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住處,掌摑原告頭部2次,致其受有右臉腫起、右耳瘀青頭部創傷之傷害,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以觸犯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另被告被訴於95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相同處所傷害原告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無罪,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於95年1月10日、同年月12日分別以腳踢、推倒原告致成傷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8月6日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右臉腫起、右耳瘀青頭部創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2日將其推到陽台,導致其右前臂擦傷部分,雖提出被告不否認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觀之該錄音譯文固有兩造因電話使用方式而生口頭爭執,並有原告向被告稱「你幹嘛又丟我的東西啦」、「你把我的東西丟到垃圾桶」、「我的東西啦」,且夾雜原告哭泣聲之情事,然並無法以之證明被告確有用手推倒原告致右前臂擦傷之事實。又原告雖於95年1月12日晚間10時33分許,前往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前臂擦傷等情,此有亞東醫院診字第095000337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為憑(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14號卷第46至53頁),惟原告當日受傷之原因,於急診病歷中主訴部分記載:「原告陳述被打(Shesaidshewashitten)」,當日急診護理記錄單則記載:「被先生打...右手指」(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14號卷第50、51頁)。而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則記載:「被告將原告推往陽台,致受有右前臂擦傷」(參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406號卷第1頁),其關於遭被告以何種方式侵害,前後陳述並非全然一致,已有疑義。而原告事發當時及事發後離家時,均身著長袖上衣,此經上開刑事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1769號審理程序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事發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電梯、樓梯間內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帶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95年度易字1769號95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之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屋內監視器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稽(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14號卷第19頁),則原告之右前臂既受衣袖保護,是否會因遭被告推倒受有擦傷,亦非無疑,自難憑該診斷書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述之加害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0日就寢時猛踢原告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95年1月10、12日有如其所述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身心受創之情形,且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與被告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被告職業為醫師,年薪約240萬元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公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