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6萬6,700元擔保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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