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97年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丁○○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0年01月間結婚,惟因雙方個性不合,遂於96年05月14日協議離婚。而被告丙○○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丙○○受婚生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
(二)惟查,原告與被告丁○○於96年05月14日離婚前,即因兩人對事情之看法不同、興趣不一,無法共同生活而處於分居狀態,因此被告丙○○確非被告丁○○所生,被告丙○○與被告丁○○並無任何血緣關係,此有嘉義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報告書可證。故為使被告丙○○之血緣可獲真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部分: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90年01月結婚,96年05月14日離婚,原告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為證。而依據該諮詢報告所載鑑定結果:「戊○○與丙○○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
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故戊○○與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並有證人戊○○到庭證述:「(認識原告?)認識,認識兩、三年了。(有同居?)有。(從何時?)前年大約12月份。(有發生性行為?從何時開始?)有,確實時間忘記了,大約是2年前。
(認識之後原告有再回去他原來先生那裡?)這我不太清楚,我知道她有回去她媽媽家,當時我也不知道她有婚姻關係存在,是小孩生出來之後我才知道她有婚姻關係存在。(如何知道小孩是你的?)我有帶去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做親子鑑定。」等語明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丙○○,而原告與被告丁○○係於95年05月14日離婚,被告丙○○依法仍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但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7年01月02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