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即 黃盛裕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即黃盛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天直 於民國92年3月27日邀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9機動調整計算,並分180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天直及被告自96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508,90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是其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4.76計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為:被告自小即北上工作,未住在雲林,根本不可能向原告貸款,被告亦不知有向原告貸款之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查詢單、
委託書、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本院卷第38頁、第40至45頁、第47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劉仁惠 到庭結證稱:本件借款是我辦理對
保,被告本人是與黃天直一起來辦理對保,他有拿身分證,我有核對是他本人,借據、委託書及同意書上黃盛裕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而被告曾於87年7月3日在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帳戶,其於印鑑卡上之簽名,與本件借款之借據、委託書、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其運筆之筆順、字形、落筆之角度及轉折處等均十分雷同,此有開戶印鑑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證人劉仁惠之證述與客觀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②被告為辦理本件借款,曾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擔保,於92年3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此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7年
1月8日台西地一字第097000009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及訴外人黃天直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而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親自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證人丁○○後委託其辦理,且曾向證人提及設定抵押權係為向銀行借款7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核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丁○○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相符,益證本件借款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共同借款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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