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宏卿書記官陳善永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乙○○因不滿甲○○要求分手,竟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4月11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12日中午,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功大學醫院斗六分院)前,強取甲○○之自小客車鑰匙,向甲○○恫赫稱:「如果不跟我走,就要撞死妳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上車。嗣乙○○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甲○○載往雲林縣○○鄉○○村○區○○○道路旁,持石塊毆打甲○○頭部、雙手、雙腳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臂及左下背瘀傷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書記官陳善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