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現為百分之二點五七)加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並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5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5年8月17日│150,000元│64,701元││96年10月17日││││1│││││││││││││││││├─┼───────────┼───────────┼───────────┼───────────┼───────────┼──────────┼──┤│00│96年9月22日│200,000元│94,627元││96年10月22日││││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