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23號被告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矮牆上,拾獲丙○○所有健保IC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國民身份證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之侵佔入己。嗣於同月25日下午1時25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經同意執行搜索,在其攜帶之黃色包包內查獲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訊之被告乙○○對警在所有包包內查獲被害人丙○○遭竊之上開證件及金融卡等情自白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撿到後其朋友要其拿到警衛室招領,但其忘了,直到為警查獲云云。惟查,若果真如被告所言,其係忘了拿給警衛招領,則其於為警查時,為何不主動取出交付警員,迄至上開物品為警查獲,始為上開辯解,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除害人丙○○指訴綦詳,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之證件金融卡影本及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侵佔遺失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文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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