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 江送富 上訴人建喬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城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葉玉蘭 被上訴人 王偉倫
1巷1弄29號訴訟代理人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
對於上訴人江送富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962、966、965、965-1等地號如附圖三之方案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5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7.4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建喬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三之方案四所示坐落同段1024地號土地上,紅色實線之「項目圍牆B段」,長度2.02米之圍牆拆除,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為造橋段105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江送富所有同段962、966、965、965-1地號土地(下分別簡稱系爭961、962、966、965、965-1地號土地)互相比鄰。又系爭961地號土地,地屬封閉U型山凹地,三面環山之袋地,除通行上訴人江送富所有前開土地到達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73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973地號土地),再拆除上訴人建喬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喬公司)於同段1024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1024地號土地)上建築圍牆阻礙(下簡稱系爭圍牆),始能經由上訴人私設巷道(即平仁路150巷),進而對外通行至台13甲省道,而別無他法通行至公路。茲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及拆除系爭圍牆,為此依民法第787、788、7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袋地通行權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判准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二之方案二通行權《路寬2.5米》,及拆除該圖藍實線所示系爭圍牆。另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原審被告江綉花土地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敗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江送富、建喬公司則以:按民法第787條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寬度應限於2公尺為已足,即附圖三之方案四,及拆除該圖紅實線其中B段長度2.02米系爭圍牆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起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69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偉倫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江送富
所有同段962、966、967、969-1、969、970、965-1地號土地及江綉花所有同段971地號土地互相比鄰,且原均屬訴外人 蕭椿 、 蕭版田 所有重測前造橋段。
㈡因王偉倫系爭96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江送富上開土地通往至台13甲省道。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三之方案四及被上訴人之主張附圖二之方案二,何者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須經由上訴人江送富所有系爭962、966、965、965-1地號土地,到達被上訴人系爭97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平仁路150巷,再對外通行至台13甲省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航照圖及地政機關製作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一)等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一第39、43、44、49-51、170-173、203-20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附圖三之方案四通行權(下簡稱方案四),而被上訴人之主張附圖二之方案二通行權(即原判決判准方案,下簡稱方案二).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系爭961地號土地,以何案通行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對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之袋地通行權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袋地對周圍地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即非訴外裁判。因此法院判決確認通行權之路寬、路線,雖與原告聲明不同,亦勿庸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㈡查方案二及方案四所通行上訴人江送富土地(即系爭962、9
66、965、965-1地號土地).均相同,其差異僅在通行之路寬方案二為2.5米路,而方案四為2米路,有本判決附圖二、三可按。按民法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申言之,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然查方案二通行周圍地,其中通行上訴人江送富系爭965地號土地面積達70.01平方公尺,而該地號土地總面積僅156.60平方公尺,有本判決附圖二可按,足見方案二通行系爭965地號土地面積近該地號面積一半土地,對系爭965地號土地影響過鉅。反之,方案四通行上訴人江送富系爭965地號土地僅57.41平方公尺.近該地號面積三分之一土地,有本判決附圖三可考,自對該地號影響較少。再者,方案四通行之路寬雖為二米,但足供小型車輛通行,有小型車輛車寬1.6米至1.69米資料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二第38-39頁),足證方案四較符合民法787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參照)。查本院認方案四所示2米寬之道路,足供小型汽車通行,足堪系爭袋地為通常之使用,為適宜之通路,亦屬必要程度內對周圍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抗辯方案四之2米道路不足其系爭961地號建築目的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次查○○○鄉○○路○○○巷(○○○鄉○○段1023、1024、1012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並計入建築法定空地,有苗栗縣政府100年5月2日、府工道字第100007888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審卷一第175頁),該平仁路150巷,目前為翰林世家社區通往台13甲線道省之巷道,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可考,且平仁路150巷有寬約八米計畫道路相接,並通往台13甲省道,亦有本判決附圖一粉紅色線計畫道路可參,足見該平仁路150巷應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台13甲省道無誤。又查被上訴人系爭973地號土地通往平仁路150巷,現有上訴人建喬公司興建之系爭圍牆阻隔,亦有本判決附圖一、三及本院勘驗筆可佐。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上訴人建喬公司亦當庭同意拆除附圖三之方案四,其中紅實線B段長度2.02米系爭圍牆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25、36頁),則拆除附圖三之方案四,其中紅實線B段長度2.02米系爭圍牆,洵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系爭961地號土地,採方案四經編號A(系爭962地號)、B(系爭966地號)、C(系爭965地號)、D(系爭965-1地號)通行及拆除紅實線B段長度2.02米系爭圍牆,最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961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江送富所有系爭系爭962、966、965、965-1地號土地有如本院判決附圖三之方案四所示編號A、B、C、D部分(路寬2米)面積各為49.59、6.16、57.41、4.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拆除上訴人建喬公司興建坐落系爭1024地號上紅實線B段長度2.02米系爭圍牆,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原審判決採附圖二之方案二通行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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