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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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雅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與「林暐書」LINE對話紀錄因不完整而無證據能力,惟檢察官就此非供述證據於原審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41頁),且原審於審理程序已依法提示調查上開證據(見原審卷第101頁),是原審已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自不應許其再行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理由略以:㈠案發前被告已使用玉山銀行帳戶與友人間有資金往來之互動,於依「林暐書」之指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尚繼續使用該帳戶供友人匯款,更在詐騙集團成員已收到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得以領取被害人 張軒睿 被騙款項後,還要友人將歸還之借款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若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豈會於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後,仍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友人匯款,而無懼友人所歸還之借款遭到詐騙集團成員盜領?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確實有人在網路上自稱為「林暐書」,若需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由,詐騙金融帳戶資料後,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款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林暐書」之詐騙,而誤將帳戶資料寄出等語,堪以採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與「林暐書」之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單方面傳送寥寥數則之訊息,且其所傳送訊息均為未讀之狀態,依LINE通訊軟體之功能,該軟體本可將任何通訊對象自行更改暱稱為「林暐書」,甚至也可以傳送前開訊息內容予任何人(甚至未加好友亦可,僅對方可能無法讀取),是被告所提出之截圖內容,任何人都可以在短短數十秒內自行創造相同之內容,甚至無須其他帳號配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該帳戶自開戶來幾乎沒在使用,我還是習慣使用郵局帳戶等語,暨前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即遭被告轉匯至自己郵局帳戶等情可知,本案中縱真有他人因償還帳務而匯款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亦僅是偶然、非被告預料內之事,否則被告自始何不直接請對方匯至郵局帳戶即可,還要再多此一舉將款項轉匯至郵局帳戶,是被告應無事前囑託他人將償還之款項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況倘被告真有囑咐他人將償還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卻立刻將款項轉回自己其他帳戶,如此多餘、不合理之舉動,焉知不是被告刻意製造金流,營造自己有在使用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假象之舉?被告並無任何特殊背景、原因,對於政府、媒體、金融機構大力宣導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詐騙集團幫兇之社會現況,尚無法推稱不知,其自當預見若無端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可能事涉詐騙,仍決意交付,當認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7月24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一開始是在網路
看到借貸資訊,我便在該網頁留下我的名字、電話,之後於110年6月26日就有人以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跟我要LINE的ID,之後LINE名稱「林暐書」就加我的LINE,「林暐書」有先問我工作情形、經濟狀況,之後叫我將提款卡寄給他,「林暐書」說他們可以配合一間生技公司,將我包裝成生技公司的員工來做薪資證明,所以我就依「林暐書」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去,「林暐書」並說之後放款會將錢匯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並叫我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他說要幫我包裝薪資證明比較好核貸(見警卷第5-6頁)。而依被告所提出於111年1月13日判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65-69頁),該案被告亦為辦理信用貸款,與LINE暱稱「林暐書」聯絡後,因「林暐書」表示須以公司資料為其做包裝資料以申辦貸款,乃依「林暐書」之指示,將其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則由上開刑事判決可知,確有被告所稱「林暐書」者之LINE帳號存在,且被告於110年7月24日警詢為前揭供述時,上開刑事判決尚未宣判,被告實不可能參考該刑事判決內容捏造「林暐書」此一LINE帳號之辯解,是其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林暐書」之指示寄送帳戶資料予對方乙情,堪以採信。
㈡被告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6月27日11時5
6分許依「林暐書」之指示寄出後,尚於同年月27日20時39分、29日22時6分提供該帳戶供友人 王琮文 匯還借款①3,350元、②10,000元(匯入帳號均為:一銀、0000000000000000),並分別於同年月28日16時39分、29日22時2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①、②款項再匯入自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上開②款項之匯入、轉出,更係在被害人張軒睿於110年6月29日20時4分許、20時9分許、20時27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29,985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後;且於本案發生約1年前之同帳戶,亦分別於③109年6月20日、④同年月27日,各轉帳1,010元、1,010元至上開王琮文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3-44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封面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6764號函所附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0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6191號函檢送王琮文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81-85頁、本院卷第77-118頁),且經證人王琮文於本院亦到庭結證確認上開①至④筆款項均為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或投資往來款項(見本院卷第134-140頁),至於證人王琮文就其與被告帳戶資金往來用途雖無法逐筆詳細確認,惟以證人王琮文於本院證述時間距其與被告帳戶匯款往來時間已逾1年,且其上開帳戶與其他帳戶轉帳之次數眾多,於110年6月間幾乎每日均有交易發生(見本院卷第99-102頁),則縱使王琮文對於其與被告之資金往來用途無法逐筆確認,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準此,被告將帳戶資料依「林暐書」之指示寄出後,確實仍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王琮文匯款,此實非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會有之作為。
㈢至於被告雖已將其與「林暐書」間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就
此原因為何,被告始終供稱:我怕我男朋友看我手機知道我有貸款的事情,我覺得這是丟臉的事情,因為別人會認為我就是因為沒錢才需要貸款(見警卷第8頁、偵1卷第20頁反面、偵2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46、147頁),而貸款負債不欲為他人知悉及身旁伴侶查看另一半手機通話紀錄均非難以想像之事,是其所稱刪除對話紀錄之原因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更何況以被告所稱案發當時在家中飲料店打工,因每月須負擔小孩扶養費,想貸款做網拍,多賺一點錢等語(見偵1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39頁),則其於須資金從事網拍生意之情況下,誤信「林暐書」貸款須美化帳戶之說詞,將帳戶資料寄送予「林暐書」指定之人,實無悖於常情,尚難以被告未能提供與「林暐書」之完整對話紀錄,即認其對於提供之帳戶將淪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乙情,已經有所預見。
五、綜上及原審判決所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林暐書」將以其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或掩飾、隱匿犯罪行為且不違背其本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獲得被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本院就檢察官之指訴仍存有合理懷疑,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上訴意旨質疑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不全均為未讀狀態
,且該軟體本可將對象自行更改暱稱,而無從以該對話內容認被告抗辯可採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於110年7月24日警詢所稱與「林暐書」聯繫關於申辦貸款及寄交帳戶過程之供述,與上開111年1月13日刑事判決所記載他案被告所供稱向「林暐書」之貸款過程及內容等情節如出一轍,堪認其此部分之辯解應值採信,尚難以其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不完整且均為未讀狀態,即認其供述不足採信。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王琮文匯款後,隨即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
所申設郵局帳戶,而據此質疑被告係刻意製造金流乙節,惟被告就此係供稱:我平常習慣使用郵局帳戶,我會把收到的錢放在郵局是很正常(見本院卷第149頁),況且王琮文於110年6月27日20時39分將3,350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係遲至翌日16時39分始將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尚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參以王琮文於案發之前1年,與被告之資金往來帳戶即係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則王琮文依以往交易習性,將欲償還被告之債務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再將之轉帳入自己郵局帳戶,實與一般交易習慣並無違背。
㈢本案詐騙集團大費周章自稱「林暐書」,並以各種說詞合理
化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進而使被告誤信其說詞率而寄送帳戶資料。是並非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者即得認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詐騙集團又何須虛構各式各樣貸款求職或提供帳戶之說詞,誘使各類急於貸款求職者上勾?更何況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異,故上訴意旨前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為,然亦不能排除另有無法察覺其中詭異而擅予輕信之可能。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雖有疏失,亦僅係被告經驗不足、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貸款受「林暐書」詐騙一時失慮所致,尚難以被告與其並不相識無信賴關係存在,及媒體已大力宣傳勿交付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幫兇等情,即推認其具有預見寄送帳戶資料將幫助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