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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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心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
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289,542元,未逾1,200萬元,且曾於民國105年5月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進行協商調解,惟甲○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開銷僅餘500元,尚需扶養2名子女,實無法負擔甲○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故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協商機制向甲○銀行申請協商,並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34,94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自96年2月即未再依約繳款,聲請人毀諾後,又於105年5月間至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甲○銀行105年8月1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22、108、123、131、13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約3,534,86
6元。然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8,772,29
5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目前受僱於信誠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其聲請更
生前2年即103年7月至105年6月間平均實領薪資所得為16,217元【計算式:{(46,779元×6/12)+221,821元+144,000元}÷24個月=16,21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10
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誠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餐費6,500元、交通費600元、通訊
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雜支1,000元;暨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國民年金保險
費繳款單、電信費繳款通知、水電瓦斯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5至57、60至69頁),然其各項費用所提出之文書、單據均有不足,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0,000元,尚低於上開11,448元,是衡情其應不致虛報,尚稱合理。
⒉聲請人之長女係000年出生、次女係000年出生,皆尚未
成年,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以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又聲請人除提出康乃爾幼兒學校繳費通知單外(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未提出其他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據此,本院爰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1,448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4,000元,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此部份主張,堪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6,217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000元,已入不敷出(計算式:16,217元-10,000元-7,000元=-783元),且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772,295元,二者實相差甚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824元│見本院卷第102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6,555元│見本院卷第123頁│├──┼────────────────┼──────────┼────────┤│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68,03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3,967元│見本院卷第197頁│├──┼────────────────┼──────────┼────────┤│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21,427元│見本院卷第116頁│├──┼────────────────┼──────────┼────────┤│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4,485元│見本院卷第146頁│├──┼────────────────┼──────────┼────────┤│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849元│見本院卷第99頁│├──┼────────────────┼──────────┼────────┤│8│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1,537元│見本院卷第190頁│├──┼────────────────┼──────────┼────────┤│9│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0,288元│見本院卷第136頁│├──┼────────────────┼──────────┼────────┤│10│丙○○│48,333元│見本院卷第214頁│├──┼────────────────┼──────────┼────────┤││合計│8,772,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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