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陳汝萍 相對人 陳冠樺 關係人 陳啟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認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冠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陳汝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冠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冠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汝萍為相對人陳冠樺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陳啟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經鑑定結果認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同意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聲請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
三、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前往相對人位在臺東縣○○市○○○路○○○巷○弄○○號住處,於鑑定人 林文斌 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其可以清楚陳述自己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並陳稱:之前都在臺東市從事粗工,搬運水泥及沙子,日薪新臺幣一千元,自行支配所得,有開設帳戶,是聲請人帶相對人前去開設,無交通工具,平日均靠步行,上班時公司有車接送,偶爾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有時需他人協助,最遠搭至高雄、嘉義,但不記得係何時搭乘;知悉商店購物流程,可以自己處理,早、晚餐外食,中午在公司用餐,雖有使用手機,但沒有使用通訊軟體,目前正在學習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22頁)。再經鑑定人林文斌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從事臨時粗工,工作內容為搬運水泥及沙子,但工作無法持久,其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注意力佳,情感局限略顯焦慮,態度合作,言談切題連貫,回答問題時顯欲言又止,思考內容貧乏,於搜尋字串之能力稍有障礙,定向感正確,可完成簡單計算,無怪異思考內容及幻覺經驗;經測驗結果, 魏氏 智力量表(WAIS-III):語文智商76,操作智商62,總體智商68,屬於輕度智障;記憶廣度測驗(DigitSpan):得分15,相對人記憶容量明顯缺失,應與智能障礙有關。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有輕度認知缺損現象,目前合併有明顯情緒低落,操作執行能力與理解力均落於正常範圍以下,對於各項生活中之事物,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思考連結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明顯障礙,故相對人於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常會遠低於預期,處理絕大部分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從旁協助;經診斷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6年9月1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6410035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冠樺之母,有受輔助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之實際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利,其復到場 陳明 願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受輔助宣告人陳冠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陳報財產清冊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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