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仁欽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埔頂二路口處,搭乘 汪暉 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並委請 汪暉凡 搭載其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致汪暉凡不疑有他,誤信陳仁欽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搭載其至竹南火車站,迨抵達後,陳仁欽則稱將找友人給付車資,惟陳仁欽所指之友人則遲遲未出現,陳仁欽因而以此方式詐得汪暉凡提供搭載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20元】。
嗣陳仁欽復稱要去警察局借錢,汪暉凡始知受騙,並將陳仁欽運載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汪暉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仁欽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5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仁欽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汪暉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並委請汪暉凡搭載其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及最後未給付車資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故意不給車錢,伊是跟友人「 阿忠 」約好了在竹南火車站見面,「阿忠」會幫伊付車資,但他最後沒有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6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新竹市○○
路與埔頂二路口處,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並委請告訴人搭載其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嗣告訴人依被告指示搭載其至竹南火車站後,被告則稱將找友人給付車資予告訴人,惟被告所指之友人終未出現,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汪暉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至22頁),核與被告自始供承:伊有在前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並委請汪暉凡搭載其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最後並未給付車資予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頁),復有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汪暉凡於警詢中證述:伊運載陳仁欽至竹南火車站後
,陳仁欽一直說要找朋友付車資,但沒有人付帳,陳仁欽有主動打開皮夾給伊看,皮夾內都沒有錢,伊認為陳仁欽沒有錢故意要搭計程車,陳仁欽從新竹至竹南火車站的車資為52
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搭乘計程車的時候,身上並沒有攜帶現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8頁),足證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之際,不僅知悉其於客觀上顯無支付車資的能力,且主觀上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亦堪認定。至被告固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是要騙計程車司機,伊去新竹看病前,就跟朋友「阿忠」約好在竹南火車站碰面,「阿忠」說要幫伊付車錢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只知道朋友叫「阿忠」,姓名不清楚,伊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而檢察官及本院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之際亦均諭知被告偕同「阿忠」到庭說明,然被告僅稱:伊現在沒有跟「阿忠」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始終無法提出「阿忠」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以供承辦檢警及本院調查,是其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又衡情被告如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尚無可能身無分文即搭上告訴人所駕駛營運的計程車,倘係欲委由第三人付款,至少應需確認該第三人確實有為其支付車資之可能性,而被告對其前開所指友人「阿忠」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無法指明,倘真有其人,亦難認該人有為被告支付車資之意思,準此,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明知其當時並無足夠資力給付計程車資,惟隱瞞上情,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竹南火車站及竹南派出所等處,足見其於上車時本即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思,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具有支付車資之意思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仍招攔告訴人汪暉凡駕駛之計程車,是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汪暉凡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所詐得之客體原為告訴人駕車搭載付出勞務、時間,然告訴人所付出之勞務、時間,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均將之以車資計算,而仍屬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詐得者,既係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陳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仁欽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汪暉凡所提供之搭載服務利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及所生實害,與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見警詢受詢問人欄)、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520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