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告 黃秀環
黃秀鳳 黃如娟 黃琇 每 黃秀滿 黃心怡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貞 被告 黃郭綢
黃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秀環前向伊申請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黃秀環於民國95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伊現金卡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3,939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及易貸金貸款本金244,759元及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伊屢次催繳未果,足見黃秀環已陷於無資力。被告等9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萬芳 之繼承人,黃萬芳於105年2月11日死亡,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將黃萬芳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由附表一及二「繼承登記人」欄所載繼承人為繼承登記,黃秀環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將黃秀環得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既黃萬芳所留遺產應由被告平均分配,黃秀環復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則黃秀環在遺產尚未分割時即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黃秀環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有害於伊之債權,黃秀環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自身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分割行為,非基於人格法益所為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各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另請求撤銷黃郭綢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及黃秀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及黃郭綢、黃秀貞應各自將該等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黃萬芳所遺附表一及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黃郭綢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及被告黃秀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秀鳳、黃如娟、黃秀滿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被告黃秀貞應將附表一編號5、6、11、16至18、20至22所示土地、被告黃琇每應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被告黃郭綢應將附表1編號8至10、12至15、19所示土地,均於105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暨被告黃郭綢應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房屋,被告黃秀貞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黃秀環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其他繼承人無關,原告以無法追回債權而逕認黃秀環為無資力,並無根據,黃秀環有資力得清償系爭債務。黃萬芳生前已就財產為分配,分配內容即為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黃郭綢、黃萬芳已多次為黃秀環償還賭債,黃秀環對這個家庭並無貢獻,復因黃萬芳晚年罹患阿茲海默症及糖尿病而雙腳截肢,於安養院居住期間耗費甚鉅,其費用原應由其8名女兒共同負擔,惟黃秀環表示不願承擔該筆費用,並聲明日後不繼承黃萬芳遺產,其餘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規定,因而未由黃秀環聲明拋棄繼承,故黃秀環之應繼分轉移係屬民法第1153條另有約定之情形,並非無償。另原告不具繼承人身分,亦無從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再實務見解既認繼承權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則舉重以明輕,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且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債務人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黃秀
環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命黃秀環應給付原告283,939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44,
759元,及其中115,868元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前審審訴卷第9至11頁)。
㈡被繼承人黃萬芳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黃郭綢及
8名女兒黃秀環、黃秀敏、黃秀貞、黃秀鳳、黃如娟、黃琇每、黃秀滿、黃心怡等9人均為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
7月1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5446號函可參(前審審訴卷第116至117頁)。
㈢黃萬芳遺有系爭房地,被告於105年7月20日簽署遺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協議由黃郭綢、黃秀貞、黃秀鳳、黃如娟、黃秀滿、黃琇每各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比例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系爭土地經黃琇每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登記日期:105年7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10
5年2月11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另黃郭綢、黃秀貞於105年7月21日分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持分比率:全部)、266號房屋(持分比率:1/
2)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2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7年6月14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至56頁、第138至237頁、第23
8至2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黃萬芳所遺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就系爭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黃秀環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揭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及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黃秀環未拋棄繼承,與其他被告協議將黃萬芳所
遺系爭房地分別分歸黃郭綢、黃秀貞、黃秀鳳、黃如娟、黃秀滿、黃琇每所有,並就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及就系爭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7月14日函、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
6月12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7年6月14日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前審審訴卷第117頁、本院卷㈡第3至56頁、第138至237頁、第238至251頁)。原告雖主張黃秀環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其他繼承人,有害及其債權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則被告固自黃萬芳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黃郭綢係黃萬芳之配偶,其餘被告均為黃萬芳及黃郭綢2人之女兒,對黃郭綢負有扶養義務,且黃郭綢住於附表2編號1所示房屋,故黃郭綢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取得多數土地及房屋,實與子女為給與父母生活保障之一般社會常情相符,繼承人間如此約定分配,具有子女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性質,兼有衡量各子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所為之照顧、扶養行為後予以分配。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觀之原告聲請高雄地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1207號支付命令及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前審審訴卷第
9至10頁),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3年3月27日核發,而原告就系爭債務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始期分別自95年8月10日、103年3月1日起算,足見黃秀環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0日、103年3月1日之前,而黃萬芳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堪認原告准予核貸予黃秀環當時係依黃秀環本身之資力加以評估,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繼承效力之黃萬芳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故黃秀環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㈣基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協議分歸黃郭綢、黃秀貞、黃秀
鳳、黃如娟、黃秀滿、黃琇每取得,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惟黃秀環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他被告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及黃郭綢、黃秀貞、黃秀鳳、黃如娟、黃秀滿、黃琇每應各將分配所得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行為,及黃郭綢、黃秀貞、黃秀鳳、黃如娟、黃秀滿、黃琇每應各將分配所得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