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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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福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福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陸福欽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壽路附近之某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其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前無分向設施之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閃避路旁野狗,復因飲酒後影響注意力,貿然左偏行駛,適 陸思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 陸又菁 (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就陸福欽對陸又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沿白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陸思吟、陸又菁均人車倒地,陸思吟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擦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陸福欽於肇事後亦因受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高雄岡山分院)救治,經該院對陸福欽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1.32
5毫克),另經員警據報後到場及前往國軍高雄岡山分院處理,陸福欽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福欽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思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陸又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軍高雄岡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且其案發時年已60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前揭規定實難以諉為不知,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無分向設施,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後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且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在無分向設施之道路上騎乘甲車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而被告前揭有疏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遭撞後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又渠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送往國軍高雄岡山分院救治,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本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判處徒刑,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因被告酒醉駕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惟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仍因其無駕駛執照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32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3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可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與被告附加如附表所示給付和解條件之緩刑機會,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一、被告陸福欽應給付告訴人陸思吟新台幣(下│本院106年度橋司附民││同)150,000元整。│移調字第435號調解筆││二、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前│錄││已給付8,000元與告訴人,餘款142,000元│││,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共分14期,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0,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1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