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2月,應予更正)起為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樂樂養生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收費1,100元,所收款項,由甲○○取得400元,女服務生取得700元,加半套性交易(打手槍)多收500元,由女服務生取得,以此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07年2月11日20時50分許,適有男客 瓦六諾 前往上址消費,由女服務生 阮氏 金銀接待其至2樓7號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完成「半套」性交易之阮氏金銀及瓦六諾,並扣得衛生紙1坨、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及潤滑劑1瓶等物,而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係上址養生館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並辯稱:伊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從事性交易,阮氏金銀不是伊聘請之小姐,是朋友的姪女,以觀光名義來台灣玩的,伊沒拿到一毛錢,伊是10天算一次,伊如果在店裡,他們才會拿給伊,伊知道她有在做按摩,但伊有跟他說不能做半套,是裡面的小姐亂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3年10月30日起,擔任上址養生館之負責人,證人
即男客瓦六諾於107年2月11日20時50分許前往上址消費,由證人阮氏金銀引領至2樓7號房間內,並由其服務一節,業據證人瓦六諾、阮氏金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發商商字第10361616200號函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上址養生館負責人,對該店經
營有實際管理掌控權利,若證人阮氏金銀非其所受僱者,何以對於收費方式、時間知之甚詳,並容留其在上址養生館內為客人服務?衡諸常理,倘非被告事先有授權或默許,豈敢甘冒遭解僱之風險私下提供性交易服務?再者,證人阮氏金銀、瓦六諾與被告均無仇怨,衡情上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可見被告經營之上址養生館並非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核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阮氏金銀在上址養生館內與男客瓦六諾為猥褻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容留之犯行即已完成,不論為警查獲時,其所容留之女子與男客間是否已完成性交易,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因容留他人於上址養生館內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而為警方查獲,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案為警查獲後,隨即再度於該養生館內遭查獲本案相同犯罪,本件自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之情節、所犯所獲利益;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衛生紙1坨、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及潤滑劑1瓶等物,均為證人阮氏金銀所有,業據證人阮氏金銀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男客瓦六諾與女服務生阮氏金銀雖已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因遭警方執行搜索勤務而尚未給付費用等節,業據證人瓦六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基此堪認該次性交易之對價尚未交付,且本案員警查獲當時亦未扣得任何現金,從而,即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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