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09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告 呂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