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毒品等罪,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