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三○四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設備,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共積欠原告電話費一萬三千五百十三元未付,迭催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電話費及利息。並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手機優惠同意書、用戶欠費資料及通知單(均影本)等件為據。
二、被告否認向原告申請租用上開電話號碼,辯稱其於八十九年間因購買汽車,為配合所購汽車車內行動電話機型,故有接受車商所贈送之該機型手機,惟並未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也不知有何「買車送門號」專案,又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及手機優惠同意書,亦未在其上簽名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並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共積欠原告電話費一萬三千五百十三元未付一節,固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手機優惠同意書、用戶欠費資料及通知單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申請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電話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積極提出事證以證明被告申請系爭行動電話號碼及使用該號碼之有利事項,惟原告自認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並陳稱經查詢被告購車之車商結果,該車商所屬之業務員 黃姿霖 之前亦曾發生冒用客戶名義申請門號之案件等語,本院認原告既無從依上開事證認定系爭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係由被告申請使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