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1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陸躍 生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1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所簽發,以合作金庫
銀行雙連分行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5萬元,到期
日為94年10月15日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4年10月17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王以如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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