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2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1029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5日下午2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
簽訂之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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