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條文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將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8項);惟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5月24日(聲請書附表│98年7月15日│││誤載為2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9492號│98年度偵字第6541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審│判決│98年7月29日│99年4月26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確定│98年8月31日│99年4月26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