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39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BFZ-3337號
108年11月
111年1月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56,643元
21,098元
18,720元
39,818元
註: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463×0.369=20,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463-20,835=35,628
第2年折舊值
35,628×0.369=13,1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28-13,147=22,481
第3年折舊值
22,481×0.369×(2/12)=1,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81-1,383=21,09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