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39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告 黃昱齊 (原名 黃麟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BFZ-3337號

108年11月

111年1月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56,643元

21,098元

18,720元

39,818元

註: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463×0.369=20,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463-20,835=35,628

第2年折舊值

35,628×0.369=13,1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628-13,147=22,481

第3年折舊值

22,481×0.369×(2/12)=1,3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81-1,383=21,09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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