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華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柏華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道路由下坡往上坡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 葉識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自對向由上坡往下坡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葉識煒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小腿、髖部、手部、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柏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經查,告訴人到庭證稱:伊當時要騎去上班,每天都會行駛那個路段,下坡的時候看到對方偏到伊的右邊,伊要閃對方,就往左邊閃,就擦到對方車身,就飛出去了等語,可知告訴人指摘被告有行車偏移至告訴人前方之情事,雖被告否認上情,然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該處道路十分狹窄,且有彎曲之處,被告行駛該處本應注意前方有無來車,小心行駛,被告竟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顯見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亦同上開見解;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初步分析研判』雖認告訴人亦有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長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難辭其過失之咎。此外,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陳柏華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對方車速過快,又沒有靠右行駛才發生車禍等語,另其於警詢辯稱:伊上坡時看到對方機車快速下坡迎面行駛過來,伊立即往左側閃避,對方車輛右側車身擦碰伊右側車身後,失控行進約十公尺後,才倒地滑行等語,又於偵訊辯稱:伊並沒有偏到對方車道,伊是緊急做閃避等語。經查:告訴人葉識煒雖於警、偵訊均證稱伊行駛在車道右側,下坡時伊也稍微減速,當伊看到對方時大約離伊五公尺,對方當時要上坡,但對方行駛在上坡車道的左側,伊當時緊急煞車往左閃避對方,導致伊右前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由上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均互指對方偏左行駛,自己則因為閃避對方而往左閃避,二人各執一詞,是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何方所述為真,蓋若有一方所述為真,則該方本靠右行駛,為閃避左偏之他方而向左閃避,自無過失可言。就補強證據言之,本件並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言之,可知二人所駕機車於警方到場採證拍照時,均停在自己一方之左側,被告機車站立,而告訴人機車則係右倒,車頭向後翻轉180度,並留有刮地痕,刮地痕起始位置偏道路之左側,蓋本件未劃分向線之道路全寬為3.5公尺,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始處則距其順向之路面邊線有2.3公尺,是自已超過路中央。自此觀之,案發撞碰時,告訴人之機車偏左行駛乃屬事實,至係因被告所稱告訴人機車本即偏左行駛,被告乃向左閃避,抑或告訴人見被告機車偏左行駛,告訴人乃向左閃避,進而在上開刮地痕起始處附近發生碰撞,仍未可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而判明。本院乃將本件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以111年12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9078號函覆以「…因雙方當事人到會皆稱其靠右行駛,惟由上述跡證所示兩車撞擊瞬間之位置,顯以(與)所述不吻合,且貴院前揭號函所附卷附資料中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攝影撞擊畫面可參,究兩車碰撞行駛車道之相對位置為何?不明確,卷附佐證資料不足,致跡證不足,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歉難據以鑑定。」等語。綜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何人在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偏左行駛、何人則係為閃避偏左行駛之對方而向左閃避,實悠關本件肇事責任應如何歸屬,然檢察官所舉本件所有證據無從證明之,檢察官僅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4項「初步分析研判」欄所填載而未詳述認定理由之數字即據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未靠右行駛,該項認定實屬無憑,更況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亦不能超過卷內其他事證所表彰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時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傳票送達證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乙份在卷足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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