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21號被告張明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原租屋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綠野街與明德路口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明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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