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毓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毓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看三小」、「你他媽的酒只有幫我拿兩手」、「兩手他媽的聽不懂國語是不是」、「操你媽的」、「操你媽的醜女」等語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身為便利商店店員之告訴人所為服務顧客方式,即恣意以不堪穢語加以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0257號
被告阮毓承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毓承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細故對該店店員 張詠渝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看三小」、「你他媽的酒只有幫我拿兩手」、「兩手他媽的聽不懂國語是不是」、「操你媽的」、「操你媽的醜女」等語辱罵張詠渝,足以貶損張詠渝之名譽及社會人格。
二、案經張詠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毓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詠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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