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繼皇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繼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5頁),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66號被告林繼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皇於民國110年5月5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中正路86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等待左轉由 鄒康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鄒康利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林繼皇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康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繼皇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鄒康利從伊右邊突然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伊機車車頭撞到告訴人車尾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廣旭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告訴人係前車,其係後車,依當時雙方行駛之狀況,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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