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蕙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蕙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香菸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蕙雯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東洋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販賣檳榔及香菸、收款結帳、給付供應商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內,將擺放在收銀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放置在香菸貨架上之香菸5條取走,並隨即離開上址,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店長 張雅君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張雅君雖於本院訊問時稱:經清查後得知被告僅取走現金1萬元,並未取得香菸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係取走現金1萬2,000元及香菸5條等語,甚且於警詢時稱:
我將香菸上網販售,1條賣1,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是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將香菸賣掉,因為在網路上比較不好賣等語,被告既能明確說明其所侵占物品之去處,況且經本院一再向其確認侵占之物品及數量時,被告稱其可確定其於前開時、地係侵占現金1萬2,000元及香菸5條,可見其稱其侵占現金1萬2,000元及香菸5條乙節,應可排除記憶錯誤之情形。又衡情,一般人遭查獲有侵占之行為後,倘對於所侵占之物為何已記憶不清,或者因未實際清查而不確定所侵占物品之實際內容及數量為何,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習性,多會表示無法確定犯罪所得為何,殊難想像有人會於無法確知自己侵占所得為何之情況下,而胡謅侵占物品之品項或數量,甚或知悉自己侵占內容之情況下,坦承較己侵占物品項目或數量更多之內容,而使自己需因此負起較重之刑事或民事責任。再者,參以被告稱其係於交接班時,始核算其於上班期間銷售物品之收入,及已支付之廠商貨款,且其於案發當日未到交班時間即先行離開等語,被告既於未交班前即離開檳榔攤,倘被告未如實紀錄其上班時間之營業額為何,告訴人自無法明確知悉,可知對於案發當日收入為何應以被告最為清楚,因此就侵占之項目及數量當被告所述與告訴人所述不合時,自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綜上,被告所侵占之物應為被告所自承之現金1萬2,000元及香菸5條等語,較為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行為,係指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之際,於上址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販賣檳榔及香菸、收款結帳、給付供應商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出售檳榔及香菸後取得之現金,或待銷售之香菸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則前開現金及香菸據為己有,自該當於業務侵占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未能謹守工作忠誠,竟貪圖私利,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及倚重,而以前述手法侵占款項及香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為飯店房務人員,而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1萬2,000元及香菸5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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