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49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4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492號原告 鄭琨議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BZD340639、64-BZD3406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接近前方鐵道北路附近(下分別稱A、B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112年9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彰監四字第64-BZD340639、64-BZD340641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兩次違規時間僅相隔9秒,分別裁處於法不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檢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兩次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又兩次違規時間雖相隔未逾6分鐘,但因其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自得連續舉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五)第四十二條。……。」。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4.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7、48頁),可見原告於前揭日期,騎車分別行經A、B地點,均有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且原告就此未為爭執,足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前揭前後兩次違規行為,時間相隔雖未逾6分鐘,惟參酌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1頁)所示,A、B地點間已相距1個路口以上(已經過成功北路與成功北路136巷之路口),則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經民眾檢舉自得連續舉發。故原告前後兩次違規行維,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及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儀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