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 張裴今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淇羨 律師
邱子庭 律師(於民國110年7月1日解除委任)被告 曾貫典
李青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貫典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結婚,竟於108年3月起至109年12月4日雙方離婚時止與被告李青倩發生婚外情,期間至少發生6至7次性行為,而被告李青倩明知被告曾貫典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曾貫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2人僅為一般朋友,並沒有原告所述之情形等語,被告李青倩另抗辯:我不知道被告曾貫典已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6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貫典與原告於107年1月4日結婚(嗣已於109年12月4日離婚)。
2.原證6之錄音光碟內容為原告與被告曾貫典之對話。
3.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之參考。
(二)爭點原告以被告2人於108年3月至109年12月4日間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男女間互動親密,若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即不法侵害男方或女方配偶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致該配偶處於難堪之窘境,核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情形,該受害之配偶,自得請求慰撫金。
(三)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曾貫典曾向原告承認與被告李青倩自108年6月起曾在被告李青倩之臺北住處、臺中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共計6、7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48、124至125頁)。被告曾貫典雖辯稱錄音當時是在睡覺中被吵醒云云。然被告曾貫典雖於其中一段錄音中聽起來聲音偏低、語速偏慢,過程中有打呵欠的聲音,然被告曾貫典就其與被告李青倩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均係主動陳述,而非由原告說明具體時間、地點、次數後被動回答,可見堪認此部分內容並未因為被告曾貫典是否精神較差而有不實。更何況,於另一段錄音中,被告曾貫典亦自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該段錄音被告曾貫典之對話流暢,可見此部分並無被告曾貫典所辯係在睡覺時被原告叫醒。至被告曾貫典另辯稱其所指正常發生關係,並不表示其承認與被告李青倩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被告曾貫典當時係多次承認與被告李青倩「做愛」,且其所稱「發生關係」,係在原告質疑被告曾貫典購買潤滑油,是否有與被告李青倩進行肛交或口交時,被告曾貫典表示沒有跟被告李青倩肛交或口交,只是「發生關係」,對於原告追問「就是正常發生關係這樣,就是一般做愛這樣」、「你在上面,她在下面,還是她在上面,你在下面」、「然後你們舌吻、親嘴」、「然後你摸她的胸是嗎」、「那怎麼可能沒有口交?應該有吧?」等問題時,被告曾貫典表示「嗯」、「都有啊」、「嗯」、「她不喜歡」,足見被告曾貫典所辯並不可採。
2.依原告與被告曾貫典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貫典先後於108年10月15、16日、同年11月2日及109年3月4日主動向原告承認「我實話說我不敢說外面有人」、「啊對了不過髒歸髒我跟人怎麼樣我有帶套」、「那是當時外遇啊」、「我有帶套沒有每次」、「任何事都會說到我跟他的事對我是有第三者所以我該死」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上開對話時間多半不在深夜時分,更是被告曾貫典主動說明上開過程,益證被告曾貫典確實承認有外遇之情事。被告曾貫典雖辯稱其曾經向原告表示「我在睡覺啦」云云,然該訊息係被告曾貫典於108年11月7日12時54分傳送給原告,但當天被告曾貫典並無陳述外遇之相關情事,而本院上開所指被告曾貫典傳送有關外遇一事之訊息均非其於108年11月
7日所傳,自不影響本院的判斷。至被告曾貫典辯稱其於原告在一起時還是會出去花錢(進行性交易),並非指被告李青倩云云,但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曾貫典係承認外遇,並非花錢進行性交易,故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3.另佐以被告曾貫典書寫其外遇對象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記載被告李青倩之姓名、臺北住處、行動電話等資料。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知,被告曾貫典曾於109年
9月2日0時26分許進入被告李青倩住處1樓大門、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月12日亦停放於被告李青倩住處樓下路邊,被告曾貫典亦曾於同年10月
9日18時3分許同時將上開機車與被告李青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停,2人並於同日20時14許一同進入被告李青倩住處1樓大門內,且被告曾貫典上述機車更曾因違規停車而遭大樓張貼公告等情(見本院卷第
69、133至138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甚明。
4.被告李青倩雖辯稱其不知被告曾貫典已婚云云,但原告主張被告曾貫典之母即訴外人 楊美雲 曾於108年10、11月間主動聯繫被告李青倩並告知被告曾貫典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核與被告李青倩亦自承被告曾貫典之母親有打電話告知被告曾貫典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大致相符。又佐以被告曾貫典於錄音譯文內曾承認有帶被告李青倩返回原告與被告曾貫典之住處(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李青倩豈可能不知被告曾貫典為已婚之人,故被告李青倩所辯亦無可採。
5.準此,依照上述說明可知,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身為被告曾貫典配偶之原告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曾貫典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根據上述說明,被告2人對原告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自受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6.至於被告曾貫典雖提出其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書,然該協議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關連,本院實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曾貫典之認定。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8、109至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復參以事發當時原告與被告曾貫典結婚1年餘,嗣於109年12月4日雙方協議離婚,對原告配偶權侵害情節不輕,又未向原告道歉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