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 張淑娟 相對人 蔡猛輝
張勝益 許村野 吳曜昆 陳國富陳雪霞 童泰詮 吳信宗 陳竑傑 林麗雅張阿嬌 廖蔡蔭 張子杰 張聰榮 張聰文 張瑞雄 何秋桂 蔡佩珊 蔡佩君 吳文桂 葉鴻德 葉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誤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86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原提起訴訟請求分割之標的為臺中市○○區○○段○○
○號、17-1地號土地,嗣變更訴之聲明,將17-1地號土地請求分割之聲明予以撤回(參一審卷二,頁39、43)。依上意旨,此部分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07元(詳後附計算書小結第⑶點),應歸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1、詳第一審卷一,頁63。││││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由聲請││││人自行繳納)。│├─────────┼───────┼────────────────┤│依第一審法院指示申│240元│1、詳第一審卷一,頁67、71。││請17、17-1地號土地├───────┤2、109年10月21日臺中市政府戶政規││登記謄本、共有人戶│345元│費收據、109年10月20日臺中市清││籍謄本費用││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下稱清水地政聯單)(由聲請││││人繳納)。│├─────────┼───────┼────────────────┤│依第一審法院指示申│240元│1、詳第一審卷一,頁244、259。││請記載他項權利部之││2、109年12月10日清水地政聯單。││17、17-1地號土地登││(由聲請人繳納)││記簿謄本│││├─────────┼───────┼────────────────┤│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7,840元│1、詳第一審卷一,頁339;卷二,頁││機關測量17地號土地││18、53。││現狀位置及面積,並││2、110年1月14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繪製測量圖之費用││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下稱雅││││潭地政聯單)(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法院依兩造分│18,240元│1、詳第一審卷二,頁107、121、149││割方案囑託地政機關││。││製作分割圖並套繪複││2、110年3月21日雅潭地政聯單(由││丈成果圖││聲請人繳納)。││├───────┼────────────────┤││18,240元│1、詳第一審卷二,頁107、121、149││││。││││2、110年4月7日雅潭地政聯單(由相││││對人許村野繳納)。│├─────────┴───────┴────────────────┤│小結:⑴相對人許村野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8,240元。││⑵17-1地號土地之標的價額為17,615元【計算式:17-1地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3,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94.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3/42000=17615,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與17-1地號土地相關之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補正土地登記謄本之地政規費合計6,210元(因17、17-1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故戶政規費不列入此部分計算範圍),依17-1地號││土地標的價額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所支出與17-1││地號土地相關之訴訟費用207元(計算式:6210×17615/528936=20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⑷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扣除⑶費用,合計為32,428元(計算式:││5730+240+345+240+7840+000000000=32428)。│└──────────────────────────────────┘附表: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即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蔡佩珊│224/28000│259元│├──┼────┼──────────────┼───────────────┤│2│蔡佩君│224/28000│259元│├──┼────┼──────────────┼───────────────┤│3│林麗雅│1189/140000│275元│├──┼────┼──────────────┼───────────────┤│4│吳文桂│399/14000│924元│├──┼────┼──────────────┼───────────────┤│5│蔡猛輝│676/14000│1,566元│├──┼────┼──────────────┼───────────────┤│6│王張阿嬌│984/14000│2,279元│├──┼────┼──────────────┼───────────────┤│7│陳國富│1240/14000│2,872元│├──┼────┼──────────────┼───────────────┤│8│許村野│2863/14000│6,435元(詳備註)│├──┼────┼──────────────┼───────────────┤│9│雷陳雪霞│1038/14000│2,404元│├──┼────┼──────────────┼───────────────┤│10│何秋桂│2556/42000│1,973元│├──┼────┼──────────────┼───────────────┤│11│張子杰│91046/0000000│2,109元│├──┼────┼──────────────┼───────────────┤│12│陳竑傑│8878/140000│2,056元│├──┼────┼──────────────┼───────────────┤│13│吳信宗│681/14000│1,577元│├──┼────┼──────────────┼───────────────┤│14│張勝益│596/14000│1,381元│├──┼────┼──────────────┼───────────────┤│15│童泰詮│528/14000│1,223元│├──┼────┼──────────────┼───────────────┤│16│吳曜昆│400/14000│927元│├──┼────┼──────────────┼───────────────┤│17│廖蔡蔭│357/14000│827元│├──┼────┼──────────────┼───────────────┤│18│葉鴻德│565/28000│654元│├──┼────┼──────────────┼───────────────┤│19│葉秋欽│565/28000│654元│├──┼────┼──────────────┼───────────────┤│20│張瑞雄│17628/0000000│408元│├──┼────┼──────────────┼───────────────┤│21│張聰文│17628/0000000│408元│├──┼────┼──────────────┼───────────────┤│22│張聰榮│17628/0000000│408元│├──┴────┴──────────────┴───────────────┤│備註:⑴相對人許村野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32元(計算式:32428×2863/││14000=6632,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許村野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97元(計算式:18240×453││/42000=197,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承上,經扣抵後,相對人許村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35元(計算││式:00000000=6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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