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如下:1被告吳庭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陳報狀及檢附與被告之和解契約書影本(以上均附於本院智易卷內)。3.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81、82號之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卷內)。
二、核被告吳庭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adidas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被告民國10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106年度生字第567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罪,而有特別惡性,顯見被告對先前違反商標法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促其警惕改過,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項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犯妨害名譽及違反商標法案件並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非佳,且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再度為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有上揭和解書影本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據;並斟酌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期間,暨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從事水電臨時工,日薪1500至1800元,離婚,其照顧1名4歲小孩,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母親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其要照顧母親及小孩等語(本院智易卷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之衣│11件│││服││├──┼────────────┼────┤│2│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58件│├──┼────────────┼────┤│3│仿冒「adidas」商標之包包│2件│├──┼────────────┼────┤│4│仿冒「PUMA」商標之衣服│10件│├──┼────────────┼────┤│5│仿冒「PUMA」商標之褲子│4件│├──┼────────────┼────┤│6│仿冒「UNDERARMOUR」商標│17件│││之衣服││├──┼────────────┼────┤│7│仿冒「UNDERARMOUR」商標│27件│││之褲子││├──┼────────────┼────┤│8│仿冒「UNDERARMOUR」商標│14雙│││之襪子││├──┼────────────┼────┤│9│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38件│├──┼────────────┼────┤│10│仿冒「NIKE」商標之褲子│26件│├──┼────────────┼────┤│11│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5雙│└──┴────────────┴────┘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90號被告吳庭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睿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①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袋子及運動用袋、運動用提背袋、背包、衣服、鞋子、襪子等商品;②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PUMA及圖」等商標圖樣,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等商品;③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UNDERARMOUR及圖」、「HEATGEAR」等商標圖樣,則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短襪、運動褲等商品;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NIKE及圖」等商標圖樣,係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襪子、衣服、運動用品等商品,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耐基公司)則為耐克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並由耐克公司授權使用上開商標,負責在本國之行銷業務,上開商標權均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吳庭睿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其竟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9年9月23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5分為警查獲止,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攤位擺攤,公開陳列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褲子、背包、襪子等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09年9月23日11時35分許,經警至上開地點執行勤務,當場扣得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1件、仿冒adidas商標褲子58件、仿冒adidas商標包包2件、仿冒PUMA商標衣服10件、仿冒PUMA商標褲子4件、仿冒UNDERARMOUR商標衣服17件、仿冒UNDERARMOUR商標褲子27件、仿冒UNDERARMOUR商標襪子14雙、仿冒NIKE商標衣服38件、仿冒NIKE商標褲子26件、仿冒NIKE商標襪子5雙等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委任 謝尚修 律師告訴、昂德亞摩公司委任 馮昌國 律師、 楊志琦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庭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昂德亞摩公司告訴代理人 梁瑋慈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昂德亞摩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耐基公司檢視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份、彪馬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昂德亞摩公司之商標註冊資料3份、耐克公司之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份、耐基公司之產品鑑定書3份、現場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庭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其已既歷經多次司法訴訟程序,當應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行為,乃屬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未深悟悔改,繼續實施本件犯行,由此可見被告就刑罰感應力薄弱,輕度之自由刑已難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犯本件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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