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本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林子強(下稱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所帳號000-0000000****0895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稱「 林熙 」之女子(下稱甲女)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 洪琬婷 佯稱:可以投資遊戲網站「新.濠.天.地」以賺取利潤云云,致使洪琬婷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內,嗣因洪琬婷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洪婉 婷於警詢中供述及「新.濠.天.地」網頁及下注紀錄等翻拍照片、甲女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5月21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90001727號函暨所附該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系爭帳戶係伊申設要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並曾於107年補發過;伊之前在臺中市○○區○○路之「 夏夏 叫」釣蝦場之同事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跟伊說要一起做網拍,伊後來同意,於107年5月29日補發後半年內,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綽號「阿明」,綽號「阿明」沒有說要經營博弈網站使用,經過約半年後即108年間,綽號「阿明」突然離職,伊不到綽號「阿明」,但伊沒有報警或掛失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後交給綽號「阿明」之人,
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49頁);另證人 洪婉婷 聽從甲女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經甲女領取花用等情,有證人洪婉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91頁),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9年5月21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90001727號函附系爭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5-149、205、207頁)等件為憑,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次查,證人洪婉婷於警詢中供述:伊在交友平台LESPARK認
識甲女(即自稱「林熙」之女子),甲女以談感情為由與伊交談,甲女說其在大陸工作,問伊是否要一起投資,剛開始跟甲女說不需要,伊懷疑此投資不穩定,覺得怪怪的,但甲女以感情為由要求伊投資,伊就妥協,甲女說什麼,伊就做什麼,甲女第一次指示伊匯入系爭帳戶,伊匯入10萬元,甲女會換成網站使用的代幣,到該遊戲平台,期間會有輸有贏,伊跟甲女說此與賭博差不多,甲女向伊表示其等有請分析師規劃,跟賭博不同,伊因感情因素,才會答應甲女去做投資,伊並不清楚網站的內容;後續伊一直匯款給甲女,直到同年11月中,已沒錢可匯給甲女,甲女就不再給伊該網站
QRCODE,讓伊投資類似比大小,伊曾小贏幾千元,對方說可將錢領出,伊也有將錢領出過等語(見偵卷第89-91頁);續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對方跟伊說利用玩遊戲方式投資,有輸有贏,跟賭博差不多,因伊喜歡對方,為討好對方,才把錢匯給對方,認為被騙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依證人洪婉婷上揭所述,證人洪婉婷明知其匯款予甲女,係為讓甲女為其投資,且所稱投資係由甲女在博弈網站上以類似「比大小」為把玩輸贏,亦即網路博弈遊戲,乃典型之線上賭博行為,況且證人洪婉匯款予甲女之原因,因其主觀上欲維持與甲女感情因素之故,惟此與詐欺罪之詐術要件,似乎有間。
㈢另勾稽卷附系爭帳戶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5月12日之交易
明細表所載,系爭帳戶內金流交易頻繁,其中使用期間至少長達9個月以上,交易筆數亦已高達1400餘筆之多(每頁19筆,共20頁),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幾乎僅數日至10餘日短暫期間而已,避免遭檢警查緝,且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報警後,該人頭帳戶亦將列為警示帳戶,即無法再行使用乙節,兩者明顯歧異不同。
且稽諸:
⑴證人 鍾文翊 於本院證稱:伊有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
中帳號末4碼0097,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
193、195頁之倒數第3行及第7行),其中末碼0097之帳號係伊所申設之帳戶,偵卷第193頁倒數第7行所示,108年9月24日轉帳5015元,倒數第4行網路轉帳7015元(其中15元手續費),偵卷第195頁第1行轉帳5005元(其中5元手續費),第5行轉帳4915元(其中15元手續費),偵卷第197頁第3行所示,於108年9月26日轉帳3034元,伊記得是玩線上遊戲,用於買遊戲點數的錢,例如仙境傳說,也有類似遊戲轉蛋,可以轉出東西賣掉,轉蛋有分機率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05-109頁)。
⑵證人 林泓志 於本院證述:系爭帳戶明細表中,帳號末4碼
9149之帳號,係伊申設之帳戶,於108年8月22日轉帳52633元、108年8月24日轉帳1945元、108年10月17日轉帳40135元(見偵卷第177-179頁、第197頁、偵卷第209頁),是因玩博弈網站遊戲轉帳至系爭帳戶的,有娛樂城網站之財神博弈遊戲,或I88網站之博奕遊戲,匯款至該網站帳戶就有金額可玩裡面遊戲,進入後可押賠率,1元等同1個點數,當時網路客服說可代伊投注,並叫伊匯款至系爭帳戶帳號,伊就把錢轉進去,補充裡面點數,由伊去下注等語(見本院中簡卷第110-112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鍾文翊等匯入系爭帳戶內,係為把玩博弈網站遊戲,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之目的,此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婉婷前揭所述內容相符,堪認系爭帳戶被線上博弈網站供他人或賭客購買遊戲點數或賭資下注點數之帳戶使用,並非供作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明」成年人,俟後,該博弈網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業主,以不詳管道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供證人鍾文翊等人把玩者購買遊戲點數或賭資下注點數之匯款使用,之後,告訴人洪婉婷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供甲女遊戲賭博之用,應非如檢察官指訴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罪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被訴之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自承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綽號「阿明」之人乙節,其是否與他人共同經營網路博弈使用,或者僅提供他人作為網路博弈之用,而涉犯賭博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108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10萬元│├──┼───────────────┼─────┤│2│108年10月15日22時20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