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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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李清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李清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李清會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7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林路7巷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逆光不慎撞及步行於前方之行人李 郭月娥 ,致 李郭月娥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及大腦出血、右肩挫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破裂、左側外耳道骨折、左側顳骨骨折、左側傳導性聽力喪失、右側顳葉顱內出血等傷勢,為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李郭月娥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於偵查中委任 黃浩章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李清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李清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75至76、257至258頁,本院卷第29、131、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郭月娥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76至77、257至2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13日、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21日、109年8月12日、109年11月2日、10
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1日聽力檢查報告、告訴人病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0年2月5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函暨中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至47、61、63、65至67、11、25、31、33、101、233、235、237至25
1、109至217、225至22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自臺中市○○區○○路○巷由大林路往7巷底方向行駛時,辯稱因傍晚陽光逆光影響其視線,致撞上前方正行走中之告訴人,然傍晚陽光逆光本即屬自然現象,被告既騎乘機車,遇此自然現象當可以戴太陽眼鏡、或改以牽引、甚或停車等方式加以因應,斷無已處於陽光逆光情況下,仍冒然繼續騎乘,置路上其他用路人與行人之安全於不顧,並因此撞擊正於路旁行走之告訴人,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未在逆光下實施防範措施,肇致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顯見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⑴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⑵告訴人行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7至228頁)。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被告上開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於路旁行走時,遭被告騎車撞擊之過失行為並生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中左耳聽力檢查出現聽力嚴重受損現象,除有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聽力檢查報告(見偵卷第237至251頁),並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調取告訴人相關病歷與診療資料,對照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因遭被告撞擊送至澄清醫院急診治療時,其時所載告訴人之病史為慢性C肝、惡性腫瘤(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告訴人現況之病歷資料於疾病及注意事項則有慢性C肝炎、惡性腫瘤(肝)ICH、左耳失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觀諸告訴人治療紀錄,自109年9月14日起即有左側耳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外耳蜂窩組織炎、未明示側性之耳鳴等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其後之109年9月21、9月28日、10月5日、11月2日、11月30日、12月21日、12月28日、
110年1月18日、2月22日、3月22日、3月29日亦均有此等治療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67、68、69、71、74、77、78、80、82、84、87頁),再告訴人自109年9月21日起即有進行聽力檢查之紀錄,且檢查結果為右耳聽力損失18分貝、左耳聽力損失73至77分貝,為中度混合性到極重度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5、97、101、103、107頁)。審酌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回函檢附資料內容,記載告訴人現有左耳失聰現象(見本院卷第39頁),然109年6月17日車禍當天送至醫院時之病史記載僅有慢性C肝炎及惡性腫瘤,並無左耳失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而就告訴人所作聽力檢查報告,其上記載左耳極重度受損,顯見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左耳失聰之病史,係至車禍發生後始有左耳受傷失聰之現象,當可證明告訴人左耳陷於極重度受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生,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肇致告訴人達左耳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63、228頁),且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惟依客觀之基本社會事實以觀,因無礙於本案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是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余彥慶 自承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撞上正於路旁行走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且其傷勢嚴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平常擔任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1萬多元、要有做才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