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妄想等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知悉存摺、印章及帳戶密碼係具高度屬人性之理財工具,而可預見自其處取得存摺、印章及密碼之人可能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施詐取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是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柳 」及「 小謝 」之成年男子。嗣「小柳」、「小謝」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下午6時13分許,以電話與甲○○聯絡,謊稱甲○○於網路購物時勾選錯誤之付款方式,急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臺中市○○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2萬7,131元至乙○○前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罹患有精神分裂、妄想等精神障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97年9月10日蘇醫醫字第0970004847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自承稱:有2名男子到卡拉OK找伊,問伊是否缺錢,說只要簽名就有錢,要伊回去準備證件,並要伊找找看有沒有朋友也缺錢,隔天伊就找古初男、 張耀德 一起到銀行辦存摺,伊賣1本存摺1,500元,介紹1人可得1,000元,伊總共得3,500元等語,其可自行攜帶證件至銀行申辦帳戶,並帶同友人一同前往辦理,以賺取經濟利益,觀其所為,其為本件犯行時之辨識能力應未完全喪失,僅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亦佳,其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經濟狀況不佳,為牟取經濟上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並慮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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